“微信支付”确认不侵害商标权案终审宣判
编者按:
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权利人怠于行使诉权使得被警告人处于不安状态。不少知名品牌在因应市场要求调整产品或服务战略布局时,经常会发现在某些未注册类别上已经存在相同或近似商标。企业商标布局遇见“拦路虎”,通常的做法是对在先注册商标提起“撤三”或无效宣告申请。但是,产品市场转变和企业战略调整往往等不了漫长的“撤三”或无效程序,此时主动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对于消除企业未来发展隐患便至关重要。本周案例分享将呈现腾讯公司与中欣公司“微信支付”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二审判决的相关内容。
【裁判要旨】
关于确认不侵犯商标权之诉,本案两审法院的裁判逻辑主要体现如下:首先,结合中欣公司注册商标显著程度有限、亦未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之事实,认定其保护范围应当受到限制;第二,“微信”软件在中欣公司申请、注册第36类“微信”商标之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微信支付”服务具有完全依赖“微信”软件且在软件内运行的特点,认定此种服务与中欣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不类似;第三,“微信支付”能够与腾讯公司建立联系的事实基础是“微信”软件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而与是否使用“微信支付”字样无关。综合前述事实,法院最终判决“微信支付”不侵犯中欣公司“微信”注册商标专用权。
【基本案情】
第9744522号注册商标“微信”的权利人为中欣安泰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类金融服务等项目。2012年12月18日,中欣安泰公司将第9744522号注册商标授权给北京中欣银宝通公司使用。第908597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微信”的权利人为腾讯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计算机等项目。在微信软件内,“微信支付”的服务提供者显示为原告财付通公司。
年7月,商标局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决定撤销中欣安泰公司在36类金融服务等项目上注册的第9744522号“微信”商标,金融服务类别上的“微信”商标纠纷由此升级。2016年9月开始,中欣银宝通以中欣安泰授权的第9744522号“微信”注册商标为权利基础,先后以微信支付商户涉嫌商标侵权为由,在全国各地发起多起民事诉讼,但却未将腾讯、财付通列为被告。
年12月,腾讯公司、财付通公司(统称为“腾讯公司”)以中欣安泰公司、中欣银宝通公司(统称为“中欣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争议焦点】
腾讯公司使用“微信支付”是否侵害中欣公司在注册商标“微信”被撤销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审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确认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对“微信支付”文字的使用行为不侵犯第9744522号“微信”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驳回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点分析】
一、腾讯公司使用“微信支付”是否侵害中欣公司在注册商标“微信”被撤销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从被上诉人对“微信支付”的使用方式看,被上诉人不具备刻意攀附上诉人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财付通公司在腾讯公司运营的软件“微信”内提供为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微信支付”服务的提供,必须完全依赖软件“微信”且必须在软件“微信”内运行。#p#分页标题#e#
其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中欣安泰公司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第9744522号第36类“微信”注册商标,且(2018)京行终254号《行政判决书》为终审判决认定中欣安泰公司和中欣银宝公司对第9744522号第36类“微信”注册商标并未使用或使用极其有限,上诉人的“微信”商标不具备知名度。被上诉人自身拥有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6类“微信”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在考察双方的主观意图的基础上,被上诉人不具有主观恶意攀附上诉人的微信商标知名度。
最后,从是否构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判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相关公众对腾讯公司及财付通公司使用“微信支付”的理解在于该等支付方式必须依托“微信”软件,进入微信平台才能使用,并未将被上诉人的“微信支付”混淆为一种简单的“分期付款的贷款、债务托收代理、银行、资本投资、组织收款、金融贷款”等金融产品,故也并未构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作者:未知,来源:剑扬知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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