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丨“林肯”诉“凌肯”仿冒其商标、企业字号及商品装潢,获赔648200元
——林肯环球有限公司、林肯电气公司、林肯电气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凌肯电气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具体案件的商标近似判断中,法院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比对与要部比对相结合的方式,并考虑市场实际,使商标权的保护强度与显著性、知名度相适应,尽可能保护商业标识的区别性,使商业标识之间保持足够的距离,限制不正当模仿搭车的空间。本案中,法院认为,林肯环球公司商标注册时间较早,实际使用时间较长,上海凌肯公司等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林肯环球公司相近似的“”“
”,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确立和维护有序、公平竞争的法律,其立法目的在于在防止混淆商品出处、禁止恶意攀附的基础上,维护公认的商业道德和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海凌肯公司申请登记企业名称时,林肯电气公司等在电焊机行业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其仍注册并使用与“林肯”相近似字号的企业名称。林肯电气公司、林肯上海公司等长期宣传和使用红色机器外壳配前后黑色面板组合的电焊机装潢设计,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装潢设计与其电焊机产品相联系,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和较强的显著性,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上海凌肯公司等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涉案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仍擅自使用与其高度近似的产品装潢,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系对世界知名焊机企业商标、商品装潢及企业字号综合加以保护的典型案例。本案外商企业林肯电气公司系创建于1895年的跨国企业,在所属领域一直处于世界领先地位,被告从企业名称、商标、装潢等方面全方位仿冒,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侵权时间长,侵权规模较大。法院审理及判决坚持平等保护原则,有力保护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维护了其合法权益,营造了良好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判决后,外商企业来信盛赞江苏法院“践行对知识产权的强化保护理念”,称本案的审理让其“感受到中国司法机关在知识产权保护、打造良好营商环境方面所取得的成果,也更加坚定了在中国进一步投资、发展的信心”。同时,本案判决对有一定影响的颜色组合商标及装潢保护范围及侵权认定作了有益探索,确定的裁判规则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该案入选江苏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2019-2022)。 (2019)苏06民初712号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审 判 长 秦昌东 审 判 员 黄中华 审 判 员 姜安安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史 蕾 审 判 员 张长琦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肯环球有限公司(THE LINCOLN GLOBAL,IN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菲斯普林斯诺沃克大道9160号(9160 NORWALK BOULEVARD,SANTA FE SPRINGS,CALIFORNIA 90670,U.S.A.)。 代表人:KEVIN M.DUNN,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超,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凯,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肯电气公司(THE LINCOLN ELECTRIC COMPANY),住所地美国俄亥俄州克利夫兰市克莱尔大街22801号(22801 ST,CLAIR AVENUE CLEVELAND,OHIO 44117)。 代表人:KEVIN M.DUNN,该公司首席知识产权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超,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凯,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凌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华江公路129弄6号J836室。 法定代表人:姜信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铁军,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娟,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欧力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包场镇浙海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铁军,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娟,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烽火焊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6988号1幢1层105室J114。 法定代表人:黄志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铁军,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娟,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肯电气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沪太公路5008弄195号1幢2楼。 法定代表人:VIVIAN W WA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超,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凯,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上海凌肯电气有限公司、江苏欧力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烽火焊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林肯环球有限公司第5263370号“ 二、上海凌肯电气有限公司、江苏欧力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烽火焊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的电焊机产品上使用“红色机器外壳配前后黑色面板组合”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上海凌肯电气有限公司、江苏欧力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烽火焊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林肯电气公司、林肯电气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林肯”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海凌肯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林肯”“LINCOLN”文字、读音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四、上海凌肯电气有限公司、江苏欧力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烽火焊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肯电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48200元; 五、驳回林肯环球有限公司、林肯电气公司、林肯电气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一审案号 二审案号 (2021)苏民终157号 案由 一审合议庭 书记员 马 茜 二审合议庭 法官助理 冉子蘅 书记员 杨 蕾 当事人 一审裁判结果 ”、第680011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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