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案例|“非谜”诉“非靡”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法院判赔103万元!
——温州非谜时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井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文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诉称 井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非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井郝公司第17715755号“FEIMI非靡”商标虽于2017年09月05日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裁定无效,但井郝公司已对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虽于2020年11月13日做出终审判决,但目前该商标仍未被公告无效。因此,非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被诉侵权标识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基于对国家商标主管机关核准商标注册的信赖利益,井郝公司在收到行政终审判决前的使用行为没有过错,不构成商标侵权。即便构成侵权,井郝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2022年3月6日,涉案第14648583号“非谜”商标因三年未使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帽、围巾、披肩”商品类别上撤销,同年3月13日,在“手套”商品类别上被撤销。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客观上未能发挥市场识别作用,消费者不会将被诉侵权标识与该商标混淆误认,井郝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即便构成侵权,井郝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三)井郝公司在“围巾”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非谜公司在“鞋子”上使用涉案商标,两种商品类别不同,井郝公司的行为不会给非谜公司造成损失。(四)一审判赔金额过高。1.井郝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不具有主观故意,且在被起诉后立即停止使用并关闭涉案网店,其获利与被诉侵权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即便构成侵权,也仅需承担非迷公司维权合理支出。2.井郝公司已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4678号行政判决提起再审申请,因第14648583号“非谜”商标在“围巾”等商品上被撤销,井郝公司有可能恢复“FEIMI非靡”商标在该些商品上的注册。 被上诉人辩称 非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事实和理由:(一)井郝公司构成商标侵权。1.井郝公司的注册商标为第17715755号“FEIMI非靡”,但其天猫网店铺名为“非靡旗舰店”,网店页面左上角标有“ 一审原告诉称 非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井郝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天猫网店中使用含有“非靡”文字的网店名称、商品名称、页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非谜公司系第14648583号“非谜”、第23166685号“FALLINMISS非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审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裁判结果 审 判 长 徐向红 审 判 员 郭剑霞 审 判 员 李 臻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倪 爽 书 记 员 王莉莉”与该商标标识并不相同,不属于对“FEIMI非靡”商标的规范性使用。
”,商品详情标注“品牌名称:非靡”等,并没有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且上述商标已于2022年5月6日被公告无效,应视为自始无效。2.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涉案注册商标“非谜”“FALLINMISS非谜”属于臆造词,具有较强显著性,且从网店信誉、粉丝数量、产品销量看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产生混淆或误认。(二)涉案商标在部分商品上被撤销,不影响井郝公司构成商标侵权。1.被撤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涉案第14648583号“非谜”商标在“帽、围巾、披肩、手套”上的撤销时间为2022年3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该商标在上述类别中仍处于有效状态。2.第14648583号“非谜”现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服装、袜、鞋等,与被诉侵权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井郝公司在(2019)京73行初1363号行政诉讼案件中亦认可这一点。(三)涉案第17715755号“FEIMI非靡”商标的注册、受让均缺乏正当性,井郝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1.该商标原注册人叶晓群系非谜公司同地区、同行业经营者,且此前从事专业商标代理服务,囤积大量注册商标,故该商标的注册行为缺乏正当性。2.在井郝公司受让该商标前,其实际控制人、股东相利霞及陈德勇存在通过控股公司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3.井郝公司在“FEIMI非靡”商标于2018年12月14日被宣告无效后继续使用该标识,主观恶意明显。(四)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赔偿数额合理。1.截止2020年12月6日,侵权网店成交数额超过7441584元,服饰行业平均利润率高于40.28%,井郝公司侵权所得超过300万元。2.井郝公司未就其侵权获利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宣传信息以及停止在实物商品标签上使用“
”;2.井郝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非谜公司第14648583号、第231666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除带有侵权标识的网页链接;3.井郝公司在《中国市场监管报》和其天猫网店首页连续七日刊登声明,就涉案侵权行为为非谜公司消除影响;4.井郝公司、相丽霞、陈德勇共同赔偿非谜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5.井郝公司、相丽霞、陈德勇共同赔偿非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包括购物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6.井郝公司、相丽霞、陈德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非谜公司明确主张商标侵权的经济损失300万元、不正当竞争部分主张经济损失200万元。
”标识,店铺展示的商品详情标注“品牌名称:非靡”“品牌:非靡”;该代理人以 127.6 元购得被诉侵权商品五件。同年5月11日,该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收取上述所购物品并进行确认收货操作。
”标识,店铺展示的商品详情标注“品牌名称:非靡”“品牌:非靡”。
”,对该标识所涉侵权行为,非谜公司保留另案主张之权利。
”标识、店铺命名为“非靡旗舰店”、商品详情标注 “品牌名称:非靡”、“品牌:非靡”的方式使用“非靡”“
”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被诉侵权 商品为围巾、手套、睡衣,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认定商标近似与否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同时应当考虑被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非靡”“
”与非谜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648583号“非谜”、第23166685号“FALLINMISS 非谜”的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故关于非谜公司要求井郝公司停止在商品名称、实物商品标签上停止使用涉案侵权标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井郝公司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一定范围内给非谜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对于非谜公司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消除影响的范围和方式,一审法院结合侵权行为方式、范围确定为在井郝公司天猫网店首页连续七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非谜公司主张相丽霞、陈德勇与井郝公司共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标识;二、井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非谜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非谜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万元;三、井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天猫网店首页连续七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四、驳回非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井郝公司负担28900元,非谜公司负担19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井郝公司负担。
”标识、店铺名称为“非靡旗舰店”、商品详情标注“品牌名称:非靡”“品牌:非靡”,井郝公司在网店经营及商品宣传、销售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非靡”“
”,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其次,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围巾、帽子、手套、睡衣等商品上,与涉案第23166685号“FALLINMISS非谜”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围巾、帽、手套(服装)、服装分别属于相同商品。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第14648583号“非谜”商标在披肩、围巾、帽、手套(服装)上的商标权尚未被撤销,被诉侵权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即便在该些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后,商标权在其他商品上不受影响,被诉侵权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或存在关联,亦属于类似商品。再次,涉案注册商标为臆造词,具有一定显著性。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商标最早使用可追溯至张金荣开设的“非靡之音”淘宝网店,2012年起非迷公司陆续在天猫、京东、唯品会等平台开设“fallinmiss旗舰店”,销售“非谜”“FALLINMISS非谜”品牌商品,并在“FallinMiss 非谜”微博账号、微信公众号上开展品牌宣传,经过非迷公司持续使用涉案商标积累了一定的商誉。被诉侵权标识“非靡”“
”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非靡”,与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的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虽然涉案商标主要使用在鞋类商品上,但其商标权的范围仍及于包括鞋在内的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井郝公司将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非迷公司或者商品提供者与非迷公司具有特定关系。井郝公司虽然否认商标的混淆性,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标识经过其使用已与其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涉案商标相混淆。最后,井郝公司辩称其有权使用第17715755号“FEIMI非靡”注册商标,但该商标已于2018年12月14日被无效宣告,虽然无效公告日为2022年5月6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井郝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自始不具有合法的商标权基础。综上,井郝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对非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与该商标标识并不相同,不属于对“FEIMI非靡”商标的规范性使用,故井郝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井郝公司还认为涉案商标在披肩、围巾、帽、手套上三年未使用,被诉行为不会给非谜公司造成损失,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第14648583号“非谜”商标在部分商品上被撤销,但在其他商品上持续有效且进行了实际使用,发挥了商标的功能,井郝公司的被诉行为对该商标的商品识别功能以及商誉承载功能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从而对非迷公司造成损害,故井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酌情考虑涉案商标在被撤销的商品上未实际使用的因素。关于赔偿数额,鉴于非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井郝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除一审认定的赔偿考量因素外,本院注意到:井郝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受让第17715755号“FEIMI非靡”商标,但其早在2017年6月27日已在淘宝网开设“非靡旗舰店”;井郝公司在非迷公司已对第17715755号“FEIMI非靡”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仍受让该商标,且在该商标被裁定无效后仍继续使用,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追求混淆的主观意图。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使用情况、井郝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规模、表现形式、后果以及非迷公司的维权支出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井郝公司赔偿非迷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费用3万元,属该院自由裁量范围之内,并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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