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明知是实施商业秘密不可或缺的 技术信息构成帮助侵权案
技术信息构成帮助侵权案
——江苏三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泓某化工有限公司、张某、冯某、杨某、曹某、潘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三某某公司拥有苯二酚全套生产工艺,该工艺包括苯二酚分离技术等四个部分。杨某、曹某、潘某原系三某某公司员工,离职后至泓某公司工作。冯某曾长期参与三某某公司涉案苯二酚生产工艺项目,研发其中的苯二酚分离技术,其与泓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签订《备忘录》,将掌握的苯二酚分离技术提供给张某。泓某公司的苯二酚生产设备已安装完毕,但未投入生产,其生产工艺与三某某公司苯二酚生产工艺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三某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检察机关以张某等人未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决定对张某等人不起诉。三某某公司遂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冯某辩称其只是参与了全套工艺中的一部分,涉及的内容为公知信息。
【裁判内容】
刑事诉讼中对违法所得认定的证据规则、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中侵权赔偿额确定的相关规则及标准存在差异。因此,刑事案件中虽以没有证据证实冯某等人的违法所得达到五十万元以上而决定不起诉,但并不能将刑事程序中认定的违法所得等同于民事侵权案件中的损害赔偿额。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额100万元确定赔偿数额。故判决泓某公司、张某、冯某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泓某公司立即拆除相关机器设备,泓某公司、张某、冯某等赔偿三某某公司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20万元。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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