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裁判中,何种信息可认定为商业秘密
在裁判中,何种信息可认定为商业秘密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2日,原告某某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某(上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咨询合同》。2024年4月8日,某某公司出具《说明》:依据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就《某某采购转型支持》咨询服务签订的《咨询合同》及附件,我司向某某按合同交付的交付物中包括2015年12月向某某出具的《集团采购诊断分析与初步建议》PPT文件,以及2016年1月向某某出具的《某某快速全面诊断总结报告》彩色册子。依据合同第10条(知识财产)约定,以上两份文件均为我司向某某交付的成果,所有权和知识产权归属某某,我司仅保留成果中的某某工具的所有权。
公证处登录“微信”对“某某大本营”公众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显示:“某某大本营”出现“某某集团采购诊断分析与初步建议”标题及相关内容。庭审中王某某该文件是其在名为“咨询圈”的网站下载的,支付了10元。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查询“咨询圈”网站主办方单位名称为温某,在该网站有封面为《集团采购诊断分析与初步建议》的PPT电子版文档,该PPT首页标注有“内部文件、2015年12月、机密和专有,未经某某许可,任何对此资料的使用严格禁止”。根据温某提交的后台查询的信息显示,上述文件系手机号为170****4508的用户于2023年4月4日上传,中国移动公司向法院邮寄了调查结果显示170****4508查询不到用户信息。一审判决被告王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及公证费共计1万元;被告温某赔偿原告损失及公证费共计3万元。温某及某某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提起上诉。
裁判要旨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密信息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经济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法定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要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原告主张的信息符合上述要件,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关于温某、王某某是否侵犯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厘清如下问题:一、王某某在其运营的公众号“某某大本营”中公开传播的《某某某某集团采购诊断分析与初步建议》和从温某注册的咨询圈网站下载的《集团采购诊断分析与初步建议》是否侵犯了某某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经比对,除一审查明的不同外,上述两份被诉侵权文件的内容均在某某公司提交的《某某快速全面诊断总结报告》彩色打印件中能够找到相同的内容,而且内容属于上述第二个焦点中某某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因此上述两份被诉侵权文件侵犯了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规定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文件即使与涉案经营信息不完全相同,有修改和改动的内容,也不足以影响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二、王某某、温某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知,在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任一种的情况下,举证责任转移给被诉侵权人,即应由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其未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合理表明涉案商业秘密有被王某某、温某披露、使用的情形,举证责任转移给王某某和温某,王某某和温某应举证证明没有实施侵犯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王某某虽然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文件《某某集团采购诊断分析与初步建议》是从温某的“咨询圈”付费下载,但王某某作为具备能够分辨传播内容商业价值及市场价值相关知识,从事管理经营运营公司咨询培训服务类工作的人士和公众号运营者,在被诉侵权文件上标注有“机密和专有”、来源为某某,“某某集团”字样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是明知侵权,仍进行公开传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温某注册的“咨询圈”网站非单纯的仅提供信息网络基础设施接入服务,仅为发布信息提供存储空间,或者仅为网络信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咨询圈”网页中提供《集团采购诊断分析与初步建议》有偿下载服务,该网站中提供的文件大多数均与集团公司工厂的经营、运营、项目等具有关联性,表明网站对内容进行过选择和筛选。一方面,被诉侵权文件上有明显的“机密和专有,未经某某许可,任何对此资料的使用严格禁止”“某某集团”“内部文件”字样,温某是从事管理经营运营公司咨询培训服务类工作的专业人士,具备分辨传播内容商业价值及市场价值的相关知识,只要施以简单的注意义务,即能判断出被诉侵权文件可能来源不合法,可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无论温某或其网站的实际管理人是疏于管理未发现,还是经过选择和筛选留下该文件,均不足以认为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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