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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裁判中,何种信息可认定为商业秘密

发布时间:2025-12-22 09:5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3400

在裁判中,何种信息可认定为商业秘密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2日,原告某某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某(上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咨询合同》。2024年4月8日,某某公司出具《说明》:依据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就《某某采购转型支持》咨询服务签订的《咨询合同》及附件,我司向某某按合同交付的交付物中包括2015年12月向某某出具的《集团采购诊断分析与初步建议》PPT文件,以及2016年1月向某某出具的《某某快速全面诊断总结报告》彩色册子。依据合同第10条(知识财产)约定,以上两份文件均为我司向某某交付的成果,所有权和知识产权归属某某,我司仅保留成果中的某某工具的所有权。

公证处登录“微信”对“某某大本营”公众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显示:“某某大本营”出现“某某集团采购诊断分析与初步建议”标题及相关内容。庭审中王某某该文件是其在名为“咨询圈”的网站下载的,支付了10元。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查询“咨询圈”网站主办方单位名称为温某,在该网站有封面为《集团采购诊断分析与初步建议》的PPT电子版文档,该PPT首页标注有“内部文件、2015年12月、机密和专有,未经某某许可,任何对此资料的使用严格禁止”。根据温某提交的后台查询的信息显示,上述文件系手机号为170****4508的用户于2023年4月4日上传,中国移动公司向法院邮寄了调查结果显示170****4508查询不到用户信息。一审判决被告王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及公证费共计1万元;被告温某赔偿原告损失及公证费共计3万元。温某及某某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提起上诉。

裁判要旨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密信息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经济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法定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要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原告主张的信息符合上述要件,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关于温某、王某某是否侵犯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厘清如下问题:一、王某某在其运营的公众号“某某大本营”中公开传播的《某某某某集团采购诊断分析与初步建议》和从温某注册的咨询圈网站下载的《集团采购诊断分析与初步建议》是否侵犯了某某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经比对,除一审查明的不同外,上述两份被诉侵权文件的内容均在某某公司提交的《某某快速全面诊断总结报告》彩色打印件中能够找到相同的内容,而且内容属于上述第二个焦点中某某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因此上述两份被诉侵权文件侵犯了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规定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文件即使与涉案经营信息不完全相同,有修改和改动的内容,也不足以影响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二、王某某、温某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知,在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任一种的情况下,举证责任转移给被诉侵权人,即应由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其未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合理表明涉案商业秘密有被王某某、温某披露、使用的情形,举证责任转移给王某某和温某,王某某和温某应举证证明没有实施侵犯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王某某虽然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文件《某某集团采购诊断分析与初步建议》是从温某的“咨询圈”付费下载,但王某某作为具备能够分辨传播内容商业价值及市场价值相关知识,从事管理经营运营公司咨询培训服务类工作的人士和公众号运营者,在被诉侵权文件上标注有“机密和专有”、来源为某某,“某某集团”字样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是明知侵权,仍进行公开传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温某注册的“咨询圈”网站非单纯的仅提供信息网络基础设施接入服务,仅为发布信息提供存储空间,或者仅为网络信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咨询圈”网页中提供《集团采购诊断分析与初步建议》有偿下载服务,该网站中提供的文件大多数均与集团公司工厂的经营、运营、项目等具有关联性,表明网站对内容进行过选择和筛选。一方面,被诉侵权文件上有明显的“机密和专有,未经某某许可,任何对此资料的使用严格禁止”“某某集团”“内部文件”字样,温某是从事管理经营运营公司咨询培训服务类工作的专业人士,具备分辨传播内容商业价值及市场价值的相关知识,只要施以简单的注意义务,即能判断出被诉侵权文件可能来源不合法,可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无论温某或其网站的实际管理人是疏于管理未发现,还是经过选择和筛选留下该文件,均不足以认为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典型意义

阐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对该涉案信息是否构成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要件进行了分析,明确商业秘密实际是载体上所承载的信息,而不是载体本身。明确 “不为公众所知悉”“不容易获得”是消极事实,信息是否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信息,应由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即主张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明确法律不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必须达到不计代价、事无巨细、万无一失的程度,只要权利人采取了与信息内容、信息类型以及信息载体相适配的合理措施即可,即使所采取的措施现实导致了信息泄露,也不应否定其采取了合理措施。阐明从事管理经营运营公司咨询培训服务类工作的专业人士,具备分辨传播内容商业价值及市场价值的相关知识,只要施以简单的注意义务,即能判断出被诉侵权文件可能来源不合法,可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在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管理和注意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者:本站编辑,来源: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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