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
浙江省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
(浙工商标[2004]29号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第二条 凡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省著名商标都应依照本办法进行跟踪管理。
第三条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指导省著名商标企业依法使用和管理商标,并加强对省著名商标的监督管理和打假维权工作。
省著名商标企业所在地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至少要对著名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本办法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条 拥有省著名商标的企业,应严格依据《商标法》等规定,规范使用商标及其包装、装璜,加强企业内部商标管理。“浙江省著名商标”字样的使用必须完整,维护省著名商标信誉。
第五条 拥有省著名商标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暂缓延续确认:
(一)违反《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
(二)省著名商标所指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被省或市有关部门通报一次或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并经核实的。
(三)违反《商标法》规定,有涉及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发生被工商部门查处,情节较轻的。
(四)违反其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被执法机关处罚,情节较轻的。
(五)经营发生严重亏损,面临被兼并、转产、破产的。
(六)知名度、竞争力明显低于同种商品其他企业的商标的。
(七)发生其它有损于省著名商标声誉的行为的。
第六条 拥有省著名商标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依法撤销其省著名商标资格:
(一)省著名商标所指的产品质量多次出现问题或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假冒他人商标或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其他国家法律法规,被执法机关处罚,且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经营发生严重亏损并已被兼并、转产、破产的。
(五)收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或被通报后半年内仍无明显改观的。
(六)发生其它严重有损于省著名商标声誉的行为的。
第七条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省著名商标企业有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要及时查明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书面报告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将以书面寄达的方式;并抄送所在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暂缓延续确认或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作出撤销省著名商标的,将予以公布。
第九条 凡被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撤销的省著名商标,该商标二年内不得重新申报省著名商标。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浙江省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作者:本站编辑,来源: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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