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艺节目制片方不能自行发行节目单曲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制作方法与电影类似的各类音乐类综艺节目,只要记载其过程的连续画面被摄制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上,具备一定的独创性高度,就可以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对于此类作品的权利归属,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人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从保护期限而言,著作权法对音乐、文字等作品的保护要明显强于视听作品。从作品性质而言,音乐、文学等作品大多属于原生性作品和独立创作作品,而视听作品大多属于特殊的演绎作品和合作创作的作品。因此,如果认为视听作品之外制片人还可以控制“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就会出现一个悖论,制片人在其视听作品进入共有领域后还可利用对电影组成元素的“控制”变相延长对其电影作品的保护,实质上是不适当地扩大了制片人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在制作综艺节目前,如果节目嘉宾与制作方就节目中的音乐作品的使用范围、使用方式并没有进行详细约定,则节目制作方无权自行发行由嘉宾单独曲目组成的音乐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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