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赛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武侯民初字第2726号
原告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委托代理人刘明。
被告成都赛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先辉。
委托代理人宋洋。
原告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禁城公司)与被告成都赛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亚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禁城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明,被告赛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先辉、一般授权代理人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禁城公司诉称,原告系电影《没完没了》(以下简称《没》)的权利人。2008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所有的网站www.402260.cn未经合法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没》的在线播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联系后,被告对原告的合法请求置之不理。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赛亚公司辩称,1.对原告享有涉案电影《没》的著作权有异议,原告的权利来源于北京紫禁城三联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影视公司)的授权,而根据《影片部分版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三联影视公司的权利于2010年1月5日失效,因此三联影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亦于2010年1月5日失效;且由三联影视公司出具的两份《授权书》的授权期限不一致,存在矛盾;2.被告不是网站“www.402260.cn”的所有者,仅凭ICP/IP地址备案登记信息不足以证明该网站为被告所有;3.原告提交的(2008)焦顺证经字第83号《公证书》中未记录公证时的电脑是否有清洁、内录软件来源、网络连接状况等信息,不具有证明力;4.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赛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4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颁发的电审故字[99]第049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电影《没》的出品人为紫禁城公司、北京华谊兄弟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华亿亚联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1999年12月31日,紫禁城公司、北京华谊兄弟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华亿亚联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三联影视公司签订《影片部分版权转让合同》,将涉案电影《没》的有线、无线、卫星电视(含收费、免费电视)播映权,互动电视、网络电视、航空、车船、饭店等版权转让给三联影视公司,欧洲以外地区授权期限为10年,同时约定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各方签字的最晚时间为2000年1月6日。
2002年1月6日,三联影视公司出具两份《授权书》,均载明将涉案电影《没》的互动电视、网络电视等版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权利独家授予原告行使,在授权期限内,包括三联影视公司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行使上述权利,该两份《授权书》授权期限分别是2002年1月6日至2008年5月31日和2002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5日。
2008年3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向河南省焦作市顺达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操作人员张翔在河南省焦作市顺达公证处公证员李恒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洁的现场监督下,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打开IE浏览器,通过百度网站搜索进入“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备案公共信息查询”页面,通过查询网站域名“402260.cn”,进入“备案公共信息查询详细信息”页面,显示“主办单位名称:成都赛亚科技有限公司”、“备案/许可证号:蜀ICP备08002089号”、“审核通过时间:2008-02-13”、“网站名称江津电影院”、“网站域名402260.cn”等字样。随后,通过百度网站搜索进入“江津电影院”页面,网址为“http://www.402260.cn”,页面显示有“免责申明:本网站内容收集于互联网…不承担任何由于内容的合法性和健康性所引起的争议和法律责任”、“记住本站三个网址:…Http://www.402260.cn”等字样,网页还将影视作品分为多种类别,如“动作片”、“喜剧片”、“综艺片”等。通过电影搜索“没完没了”,进入电影《没》在线播放信息页面,点击“第01集”,打开《没》在线播放页面,《没》开始播放,网页的地址栏显示有“http://www.402260.cn/play.aspid=5039&m=1&n=1&u=1&v=1”字样,播放过程中随机选取播放点影片均能播放。操作人员使用内录软件“webex”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同步录像,并刻录光盘保存。2008年3月10日,河南省焦作市顺达公证处出具(2008)焦顺证经字第83号《公证书》。#p#分页标题#e#
2010年2月27日,2012年2月27日,原告通过EMS分别向被告邮寄了《关于网站www.402260.cn播放电影〈暖春〉、〈甲方乙方〉、〈不见不散〉、〈没完没了〉的索赔函》和《贵公司经营的网站www.402260.cn未经许可擅自播放电影〈甲方乙方〉、〈不见不散〉、〈没完没了〉(上述3作品非迅雷公司提供)的索赔函》,被告在庭审时表示均收到上述信函。
2012年2月26日,原告与郑州汤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谷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就原告与被告关于电影《没》著作权侵权案件,委托汤谷公司提供调查、咨询、代理服务,调查、咨询和代理服务的费用各为1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诉讼费用、公证费用、交通费用等由原告承担。同年5月2日,汤谷公司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委派刘明律师作为汤谷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按代理案件数量收取律师费。同年5月4日,原告向汤谷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服务费发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1.原告为涉案电影《没》等三部影片的诉讼支付交通费(飞机票)1920元;2.被控侵权网站“www.402260.cn”现已关闭。3.(2008)焦顺证经字第83号《公证书》所公证电影《没》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电影《没》系同一部。
以上事实,有(2007)长证内经字第6062号《公证书》、(2009)社证民字第510号《公证书》、(2011)社证民字第215号《公证书》、电影《没》的DVD光盘、(2008)焦顺证经字第83号《公证书》及封存光盘、(2011)石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一中民终字第13159号《民事裁定书》、《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单,《服务合同》、《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服务费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对于(2009)社证民字第510号《公证书》、(2011)社证民字第215号《公证书》中由三联影视公司出具的两份《授权书》,被告因该两份《授权书》载明的授权期限不同而否认其真实性。由于该两份《授权书》由公证机构公证,且《授权书》内容与本案有关,虽然载明的授权期限不同,但载明的授权人、被授权人以及授权内容等事项是相同,且均有授权人三联影视公司加盖的公章,故在被告未提交反证推翻公证书及授权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两份《授权书》予以采信。对于(2008)焦顺证经字第83号《公证书》,被告认为在公证时没有对网络环境及电脑状况进行详细记载,因此否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由于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由操作人员在河南省焦作市顺达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操作所得,公证所用的电脑在公证之前不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操作人员控制,且该公证书由河南省焦作市顺达公证处制作,形式要件合法,公证时虽未明确使用的内录软件“webex”的来源,但不能改变整个公证过程及内容的真实性,鉴于公证处为国家法定公证机构,其公证行为具有法定效力,在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否定其公证的客观性与真实性。因此,在已注明公证地点为公证处内、使用公证处电脑的情况下,且无相反证据,而质疑所使用电脑的网络及清洁状况是缺乏合理依据的,故本院对该《公证书》以及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记载,涉案电影出品人为原告紫禁城公司、北京华谊兄弟广告有限公司及北京华亿亚联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三家出品单位作为原始著作权人将涉案电影的有线、无线播映权及互动电视、网络电视等版权转让于三联影视公司后,该公司出具《授权书》,又将涉案电影的互动电视、网络电视等版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权利独家授予原告紫禁城公司行使;同时根据《影片部分版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三联影视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就涉案电影使用权的期限为2000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5日,因此三联影视公司出具的两份《授权书》所记载的授权期限均未超过三联公司所取得的涉案电影使用权的期限。综上,原告有权就涉案电影单独主张权利。从(2008)焦顺证经字第83号《公证书》内容来看,原告是在2008年3月2日发现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因此,原告有权就被告在授权期内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提起的本案诉讼。#p#分页标题#e#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一)本案被控侵权网站“www.402260.cn”所有者的认定。本院认为,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中载明的主办单位是网站所有者。原告于2008年3月2日查询网站“www.402260.cn”的ICP/IP地址/域名备案信息并公证了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此时被控侵权网站“www.402260.cn”的备案信息显示其所有者为被告,审核通过时间为2008年2月13日,因此,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网站“www.402260.cn”的所有者应当为被告。本案中,被告以网站“www.402260.cn”的名称“江津电影院”与被告企业名称、地理位置、经营范围不相关联,备案号“蜀ICP备08002089号”下的网站岂恺信息“7kai.net”现已备案在其他备案号和公司名下为由抗辩涉案网站“www.402260.cn”非其所有,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同时,即便网站岂恺信息“7kai.net”的备案信息变更确如被告所称,但该网站的备案信息变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备案号“蜀ICP备08002089号”的注销以及该备案号下某网站备案信息的变更均发生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之后,不能反映当时的信息情况,另主办单位名称与网站名称、主办单位经营范围与网站内容并不必然对应,因此,被告上述抗辩不足以推翻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网站“www.402260.cn”备案在被告名下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认定。根据(2008)焦顺证经字第83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所记载的内容,在被告所有的网站“www.402260.cn”首页上搜索电影《没》,进入电影《没》的点播页面,可在该页面上操作在线观看电影《没》。被告抗辩涉案电影仅播放了数分钟,不能证明有被控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因(2008)焦顺证经字第83号《公证书》记载有操作人员在播放过程中随机选取播放点影片均能播放涉案电影《没》,且光盘内容显示涉案电影《没》可以流畅播放,足以证明网站“www.402260.cn”在线播放了涉案电影《没》。被告还抗辩网站“www.402260.cn”播放的涉案电影是链接第三方网站的内容,但未举证证明,由于播放页面上地址栏显示的网址属于被告,且该网页上既没有说明该网站仅对存储在第三方网站中的电影设置深层链接、电影并非由被告上传,也没有列出电影在第三方网站中的真实地址,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对其所有的网站“www.402260.cn”上播放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作品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任何授权在其所有网站“www.402260.cn”上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了电影《没》的在线点播服务,侵犯了原告就电影《没》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难以确认,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作品类型、涉案电影的公映时间、市场影响、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影响范围、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赔偿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提供的《服务合同》、《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服务费发票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确因本案诉讼聘请委托了代理人,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原告代理人的工作量、原告请求赔偿额的支持程度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飞机票予以证明,应作为本案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p#分页标题#e#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赛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二、驳回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成都赛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成都赛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直接支付给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佳梅
代理审判员 郭 静
人民陪审员 曾 英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军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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