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认与企业的劳动关系?
2009年12月31日,原告某中矿建设集团与某华团公司签订《井下掘进、浅孔采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将矿井下部份掘进、浅孔采矿工程发包给原告采掘十一队施工。工程地点和内容以该矿每月下达的生产作业计划和业务联系单为准。对外以“采掘十一队”的名称进行施工,负责人为张某。2010年1月1日,被告杨某与采掘十一队负责人张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到采掘十一队从事井下爆破工作,岗位职责是爆破员。合同落款单位为:某正宇矿建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由采掘十一队安排培训合格后到原告井下从事爆破工作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的工作由采掘十一队的负责人张某负责安排,上下班刷卡进入,工资由原告按月发放。2011年初,被告开始出现胸闷、气紧、偶有咳嗽现象,并且不能从事重体力活动。为此,采掘十一队负责人张某与被告达成一次性支付肆万元医疗费和赔偿费的协议书。2012 年5月31日,被告的病经治疗后诊断为矽肺二期。查出患职业病后,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后,原告不服于规定时间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与采掘十一队负责人张某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应是某正宇矿建公司,而本公司的原名为某正宇矿业公司,2010年3月9日更名为某中矿建设公司,2013年1月21日又更名为现用的名称。本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被告没有直接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但是, 2009年12月31日是原告采掘十一队法定代表人王某和负责人张某与某华团公司签订的井下掘进、浅孔采矿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此合同予以认可。而2010年1月1日采掘十一队负责人张某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落款单位为某正宇矿建公司,但约定中被告从事的井下爆破工作正是在原告采掘十一队承包的工作作业区域内,而且被告这期间也确实在该区域进行爆破作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被告从事的是原告单位安排的有偿报酬的劳动,故认定原告某中矿建设集团与被告杨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商业秘密,来源: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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