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平邑百盛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民三初字第278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玉强,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邑百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城浚河路与板桥路交汇处(上海联华超市--服饰广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徐军,经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邑百盛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邑百盛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涉及服装开发、生产、销售,以及酿酒、钟表、房地产开发、金融投资、对外贸易等多种行业的大型现代企业集团,是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份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另取得了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七匹狼”、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商标、第3368418号商标+等商标。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价值品牌”。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箱包,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多年建立起来的产品形象,给原告的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3、判令被告在《临沂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平邑百盛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14日,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06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袜,手套,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1994年9月14日至2004年9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于1996年3月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9月21日转让给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7月1日,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14年9月13日。
1994年1月21日,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933429号(“”、“SEPTWOLVES”、“七匹狼”上下排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袜,手套,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1997年1月21日至2002年1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于1998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1月8日转让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2003年1月21日转让给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2日,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17年1月20日。
2002年1月22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39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p#分页标题#e#
2004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368418号(“”、“SEPTWOLVES”、“■■■■■■■”上下排列)、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
2013年4月24日,山东省莱西公证处接受原告七匹狼公司特别授权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指派公证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超来到位于平邑县城浚河路与板桥路交汇处的上海联华超市服饰广场,任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118元购买含有图案的衣服(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一件,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购物票一张和加盖平邑百盛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机打发票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监督,对商场外观及“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并封存了“被诉侵权产品”。2013年5月3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3)莱西证经字424号公证书。原告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价款118元、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以下证据证实:一、第706062号、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变更、转让、续展证明;二、国家商标局商标监(2002)139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三、山东省莱西公证处(2013)莱西证经字424号公证书及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四、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发票及公证费发票;五、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及依法转让,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706062号“”、第933429号“+SEPTWOLVES+七匹狼”、第3368418号“+SEPTWOLVES+■■■■■■■”、第5319995号“”商标注册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依据山东省莱西公证处(2013)莱西证经字424号公证书所公证书,能够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左胸部采用了“”图案,吊牌上下依次采用了图案“”、字母“SEPTWOLVES”,中间使用了注册标记(R外加○)。且未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产品合格等标识,为“三无”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的隔离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第706062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933429号“+SEPTWOLVES+七匹狼”、第3368418号“+SEPTWOLVES+■■■■■■■”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据此,“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了商标专用权人的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对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提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被告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综合本案被告系销售商,并未参与侵权产品的制造,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比对产品包装的相似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和主观方面的过错,酌情确定为20000元。#p#分页标题#e#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邑百盛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6062号、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产品;
二、被告平邑百盛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魏修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宜廷
审 判 员 范宗芳
人民陪审员 徐亚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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