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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陕西天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崔忠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13 16:5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6828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四初字第00204号

  原告陕西天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民生北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郑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刚。
  被告崔忠厚。
  原告陕西天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天丞禾公司)诉被告崔忠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天丞禾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刚、被告崔忠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天丞禾公司起诉称,2006年1月1日,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培育的小麦新品种“西农979”获国家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030519.0。2010年10月31日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将该品种在陕西省境内的生产、包装、经营权和在此活动中的名称使用权、打击侵权行为和假冒行为的权利有偿独家许可给陕西天丞禾公司所有。据此,在陕西省境内,未经品种权人授权,其他任何企业或个人生产、包装、销售“西农979”植物新品种均构成侵权。2012年9月28日,原告陕西天丞禾公司在户县市场维权打假时购买到被告崔忠厚销售河南五谷丰种业有限公司生产、包装的“西农979”一袋(30斤),每斤2.20元,付款66元,被告崔忠厚出具了销售发票。2012年12月6日,原告陕西天丞禾公司给被告发去侵权销售赔偿损失和解函,被告崔忠厚不予理睬,原告陕西天丞禾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西农979”小麦新品种;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崔忠厚答辩称,其没有卖过河南五谷丰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西农979”小麦新品种,其销售的是陕西天丞禾公司的生产的“西农979”小麦新品种,原告起诉的事实并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培育的小麦新品种“西农979”被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CNA20030519.0,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9日,授权日为2006年1月1日。2010年10月31日,西北农林科技大学(甲方)与原告陕西天丞禾公司(乙方)签订了小麦新品种“西农979”转让使用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甲方将其独家培育的“西农979”小麦新品种在陕西省境内的种子生产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受让并支付相应的转让使用费。有效转让期为10年,乙方享有该品种在陕西省境内的种子生产、包装、经营权和在次活动中的名称使用权,对以上权利在陕西省境内发生的侵权行为和假冒行为,由陕西天丞禾公司追究其法律责任。2012年2月22日,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陕西天丞禾公司负责打击在陕西省区域内“西农979”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类侵权行为。委托期限从2012年2月22日至201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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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9月28日,原告陕西天丞禾公司在户县维权打假时,在被告崔忠厚经营的户县大王东农技站购买到外包装袋标有河南五谷丰种业有限公司标识的“西农979”原种一袋30斤,每斤2.20元,共计付款66元,被告崔忠厚出具了抬头为杨凌、户县种子销售发票(编号NO0005959)一张,该发票显示日期为9月28日,内容为原种979、30斤,并加盖有户县大王东农技站的印章。
  诉讼中被告崔忠厚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两份,陕西秦龙绿色种业有限公司良种销售登记卡,该销售登记卡显示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购货单位为崔忠厚,品种名称979,数量600斤,单价1.6元,共计960元,但没有加盖公章。周至县尚村良种服务部内部收款凭证,该收款凭证上显示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姓名崔忠厚,品种979原种,数量300斤,单价2元,共计600元,加盖有尚村良种服务部业务专用章。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崔忠厚没有卖过河南五谷丰种业有限公司的种子,被告崔忠厚经营的是原告陕西天丞禾公司生产的“西农979”。原告陕西天丞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陕西秦龙绿色种业有限公司良种销售登记卡上没有加盖公章,而且从抬头显示的是良种而不是崔忠厚销售的原种,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周至县尚村良种服务部内部收款凭证是在庭审后才向法院提交的,在庭审时被告崔忠厚并没有提出是在周至县尚村良种服务部购买的“西农979”,而且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仅是内部收款凭证,在内容上也不能证明“979原种”是原告陕西天丞禾公司生产的“西农979”。
  以上事实有转让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植物新品种权证书、书证等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一、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之规定,被告崔忠厚未经授权在陕西省境内擅自销售“西农979”小麦新品种,构成对原告陕西天丞禾公司经授权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被告崔忠厚提交的陕西秦龙绿色种业有限公司良种销售登记卡在形式上没有公章,在内容上无法证明销售的是原种,提交的周至县尚村良种服务部内部收款凭证不是正规的发票,并且显示购买的是“979原种”,而无法证实该“979原种”是原告陕西天丞禾公司生产的“西农979”,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陕西天丞禾公司不仅提供了由被告崔忠厚开具的销售发票以及印有河南五谷丰种业有限公司标识的“西农979”包装,还提供了证人证言,已经足以认定被告崔忠厚的侵权事实成立。原告陕西天丞禾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二、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p#分页标题#e#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原告陕西天丞禾公司请求被告崔忠厚停止侵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请求赔偿损失1万元,由于被告崔忠厚并未给原告陕西天丞禾公司带来重大影响及损失,被告崔忠厚亦不可能得到较大利益,故结合本案的情况,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时间、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崔忠厚赔偿原告天丞禾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崔忠厚立即停止侵害“西农979”小麦新品种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忠厚赔偿原告陕西天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天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陕西天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崔忠厚负担550元。该款原告陕西天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崔忠厚负担的550元在执行本判决时直付该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熠
  审判员 张 如 领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湛涛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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