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交易安全水平有望提高
修订后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简称新《办法》)经商务部审议通过并于2月23日发布,4月1日将正式施行。新《办法》的突出特点之一是细化保密义务,明确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披露信息前,有权要求被特许人签署保密协议。业内人士表示,规定有利于避免至关重要的商业秘密处于被泄露的危险境地。
细化保密义务
修订后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4月1日将正式施行。为了进一步明晰权责、方便操作,新《办法》对诸多条款进行了修改,其中对第7条的细化尤为引人注意。
原《办法》第7条内容为“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披露信息前,有权要求被特许人签署保密协议。”新《办法》对此进行了分类补充,规定“被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被特许人因合同关系知悉特许人商业秘密的,即使未订立合同终止后的保密协议也应当承担保密义务;被特许人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给特许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此,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人王志勇律师认为,此举目的在于保护和鼓励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披露相关信息,促进特许经营交易安全。他进一步解释说,2007年出台的《办法》第7条仅涵盖了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履约中的情形,而对于合同订立之前和履约之后则存在真空。新《办法》则弥补了这一法律空白,进一步明确规定了特许经营合同订立之前和履约之后被特许人的保密义务——也就是先合同保密义务和后合同保密义务。这是对于被特许人保密义务的再声明、再强调,对保护特许人的商业秘密起到了积极作用。
侵权行为难杜绝
新《办法》对被特许人保密义务在不同时期的细化规定能否大大减少特许加盟中侵权行为,或减少特许人商业秘密泄露的可能?
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杨帆律师表示应以理性态度看待条款补充所发挥的实际作用。他认为,就《办法》本身而言,补充内容填补了这一条款原有的法律空白,使其在法理上更为严密。就现实作用而言,其更倾向于规范和引导被特许人完整地履行自身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对于特许人来说,仍然要时刻警惕侵权行为的发生。
王志勇律师同样认为特许人不能因此而高枕无忧。他同时指出,新《办法》第7条的规定其实并不是新创,《合同法》早已对先合同保密义务和后合同保密义务做了明确规定。依据《合同法》第43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新《办法》的补充是《合同法》中相关条款的集中强调。当特许人因被特许人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失时,法院也是根据《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条款进行责任判定。
积极维护自身权益
对于仍然有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上述两位专家都认为被侵权方应积极寻求法律帮助,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身权益。
杨帆律师建议特许人首先应当明确商业秘密的内涵及范围。被特许人申请加盟意味着特许人必须将其拥有的商标、商号、服务标记、商业管理模式、商业与技术秘密、专利、经营诀窍等知识产权授予被特许人,以帮助其获得商业利润。因此,与以上逐项相关的所有信息都应认为是商业秘密。在厘清概念后,制订严密、完整的保密协议,以免让别有所图的加盟者有可乘之机。而一旦侵权行为发生则应及时找主管机关进行投诉,或直接到法院起诉。
那么,在保护商业秘密的博弈中,特许人是否一直处于被动地位,只能在受到侵害后才拿起法律武器予以反击?#p#分页标题#e#
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副总裁李予恺表示,企业完全可以以自身优势化被动防守为主动出击。他说,企业所遇到的侵权行为大致可分为两种:有两三起是盗用“锦江之星”的商标、模仿酒店装修装饰,是彻头彻尾的“李鬼”;第二种侵权行为发生在签订合作合同之前,对此企业在理顺整个加盟程序后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了问题;而合同到期、退出加盟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则很少。此外,他还特别指出,这些侵权行为并未对“锦江之星”的发展造成实质性的伤害,就发生数量和频率来看也只能算是个案。“我们酒店所提供的服务及整体管理模式是难以复制和盗用的,”他说,“应该说,这就是我们最有力的维权武器。”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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