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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罪名分析及案例

发布时间:2015-05-14 21:1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8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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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概念界定

  1、定义: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2、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三种:

  1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中,盗窃,是指以自认为不被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使用人、保管人等发现的方法秘密窃取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所盗窃的既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还可以是自己以秘密的方式加以复制如偷拍、偷录等。利诱,是指以高薪、金钱、物质、工作条件、帮助解决户口、调动工作、就业、学习、留学等物质或物质性利益甚或女色等为诱饵使了解商业秘密的合营者、保管者、知情人等向其泄露商业秘密,如提供原件或复制件,口头、书面告知其内容。胁迫,是指以杀害生命、伤害身体、加害亲属、毁坏财产、揭露隐私、损害名誉、解除职务、克扣工资、开除工作等相要挟、恐吓,致使商业秘密的知情者向其泄露商业秘密。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则是指除上述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诸如抢劫、窃取、骗取等不正当手段。

  2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只要通过其行为能让他人了解,获知商业秘密,不管其方式如何,都应以披露论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必须是通过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如果不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即使有披露或者使用行为,也不能以本行为论处。如捡拾了商业秘密材料,或者因工作如打印商业秘密,参与决策、讨论、咨询,进行监督、管理而获取的商业秘密,即使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也不能以本行为论处。构成本罪,应属于第 3 种行为方式。

  3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此外,根据本条第 2 款规定,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属于上列三种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亦应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如掌握商业秘密的人,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其中,他人如果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掌握秘密的人违反了约定或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仍决意使用应对之以此种行为论处。还应指出,实施该行为,还应以其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是由于上述 3 种行为方式所得。否则,也不能以本行为论而按本罪治罪。

 3、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第 3 款之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显而易见,我国法律所指的商业秘密包含技术秘密 ( 专利技术之外的有关工业上的生产技术、工艺秘诀或产品配方,其自身不具有独立性或整体性,而须依附于某项专利,或依附于某项商业秘密 ) 在内。其范围既包括生产技巧、工艺秘诀、产品配方这类技术信息,也包括商业经验、经营策略、营业秘密这类营业信息。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已得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肯同。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 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商业秘密的这种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持有人有意采取保密措施而达到的。因此,判断持有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往往成为确认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关键因素之一。(2) 财产性,即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商业秘密能为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就会给持有造成经济损失。(3) 可分享性,即商业秘密可能为多人所同时掌握。#p#分页标题#e#

  4、立案标准: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定罪量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1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法院判例庭

  被告人朱家辉、朱七口地、刘年华、刘惠广、伦锦荣、邓敦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

  被告人朱家辉,男,1948年10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鹤山市科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朱七口地,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鹤山市科雅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

  被告人刘年华,男,1973年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鹤山市科雅实业有限公司厂长。

  被告人刘惠广,又名刘慧广,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鹤山市科雅实业有限公司电工。

被告人伦锦荣,男,1965年9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南海澳宝实业有限公司调色员。

  被告人邓敦强,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鹤山市科雅实业有限公司技术员。

  1997年9月南海澳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宝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成立,专门从事生产、销售实心板材\"澳宝石\"系列产品的业务。该公司与华南理工大学合作,经历一年多时间,先后投入人民币230多万元进行共同研发,最终确定了现有的\"澳宝石\"生产技术(包括一套独有生产配方、独特生产工艺和专用设备)。2002年9月,\"澳宝石\"系列产品通过广东省科学技术厅鉴定为科学技术成果,其生产技术处于国内领先水平。为了保护该技术成果,澳宝公司制定、宣布了一系列保密措施,并和员工签订带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或保密保证书。

  2001年5月,被告人朱家辉、朱七口地见澳宝公司生意兴旺,有利可图,便产生开办人造大理石厂的念头。为了得到生产人造大理石的技术,被告人朱七口地结识了时任澳宝公司厂长、电工的被告人刘年华、刘惠广,想聘请二刘筹建一间人造大理石厂。经过几次密谋,最终确定由被告人朱七口地支付15万元\"筹建费\"和给付月薪2000余元给被告人刘年华、刘惠广,由二刘负责为朱筹建一间人造大理石厂,生产出与澳宝公司一模一样的人造石。

  同年9月,被告人朱家辉、朱七口地和曾国辉(另案处理)出资在鹤山市沙坪镇成立鹤山市科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雅公司),并由被告人朱家辉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生产人造大理石。被告人刘惠广、刘年华借合同期满向澳宝公司提出辞职,并到沙坪参与筹建科雅公司,由被告人刘惠广依照澳宝公司的车间模式、工艺流程、生产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科雅公司的生产设备。刘年华任科雅公司厂长,负责组织、管理生产,又与被告人朱七口地一起邀约澳宝公司的生产工人周某国、杨胜忠、吴新发等人出来商谈,朱以高薪诱使三人离开澳宝公司到科雅公司工作。

  为了得到生产人造大理石的核心技术,被告人刘年华在离开澳宝公司的前几天向澳宝公司调色员被告人伦锦荣提出购买澳宝石的色浆配方。被告人伦锦荣在明知刘年华购买色浆配方是用作生产人造大理石的情况下,仍利用职务之便,私下抄录了澳宝石的色浆配方,并以人民币6000元卖给了被告人刘年华。被告人刘年华将此色浆配方和在澳宝公司工作时抄录的颗粒、胶水配比数据和工作记录等资料带到科雅公司用于生产。此外,被告人朱七 口地以年薪8万元并先预付5万元的条件聘请了原澳宝公司技术员被告人邓敦强到科雅公司工作。被告人刘年华将从被告人伦锦荣处买来的色浆配方交给被告人邓敦强,让邓按照配方进行调试,以此生产出同澳宝公司一样的人造大理石。2002年3月,被告人朱七口地经刘年华介绍认识伦锦荣后,向伦提出购买澳宝公司新产品的生产配方。被告人伦锦荣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掌握的澳宝公司新产品的包括色浆、填充料数据的一整套生产配方以人民币3万元卖给了被告人朱七口地。被告人朱七口地将此配方带回科雅公司交由被告人刘年华用于生产(后因试产效果不理想而无进行规模生产)。被告人伦锦荣还亲自到科雅公司帮忙调配色浆两次及向被告人朱七口地提供了几块澳宝公司新产品的样板。#p#分页标题#e#

在完成上述准备后,科雅公司在被告人朱家辉、朱七口地的安排下,由被告人刘年华、刘惠广、邓敦强等人组织具体操作,利用不正当手段得来的澳宝公司生产技术,于2002年2月生产出无论在外观、色泽和规格上都与澳宝石一样的人造大理石,冲击澳宝公司的市场。为使科雅公司的产品迅速占领市场,被告人朱七 口地雇员到国内昆明、厦门、西安等十一个城市设立销售网点(澳宝公司已在上述大部分城市中设立销售网点),以低价销售科雅公司产品,争夺澳宝公司客源。另外,被告人朱七口地以年薪7万元利诱时任澳宝公司出口部经理的高贤明(另案处理)到科雅公司工作,意图获取澳宝公司的国外客户资料。高贤明收取了被告人朱七口地预付的3万元,并将澳宝公司部分国外客户资料拷贝在一电脑软盘上,后因决定不到科雅公司工作而将软盘资料删除。同年3月,被告人邓敦强因与朱七口地发生矛盾而被解雇,后主动向澳宝公司反映科雅公司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澳宝石生产技术并用于生产的情况。澳宝公司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13日和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邓敦强、伦锦荣、刘年华、刘惠广、朱七口地抓获。被告人朱家辉在明知被告人朱七口地等人是因侵犯商业秘密而被抓的情况下,仍然指使科雅公司的工人继续生产。直至7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家辉抓获后,科雅公司才最终停止了侵权生产。

  自2002年2月至7月间,科雅公司共生产出人造大理石8000多块,销售了其中的3000多块,销售额为153万多元。六被告等人的侵权行为给澳宝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其中澳宝公司2002年2月至5月的销售收入与2001年同期相比减少了135万多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家辉、朱七口地以高薪聘请澳宝公司员工及贿买的方式,不劳而获澳宝公司包括生产设备、生产配方等技术信息秘密,并用于同类产品的生产;被告人刘年华、刘惠广、伦锦荣身为澳宝公司的员工,违反、违背澳宝公司的保密规定、协议,将其或通过职务之便或通过私下抄录或通过购买而掌握的澳宝公司的技术信息秘密披露给科雅公司用于同类产品的生产;被告人邓敦强明知是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澳宝公司的技术信息秘密还加以利用进行生产,造成了权利人澳宝公司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家辉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朱七口地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刘年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一万元。

 四、被告人刘惠广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八千元;

  五、被告人伦锦荣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八千元;

  六、被告人邓敦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五千元;

  七、供上述被告人犯罪所用的科雅公司制造人造大理石设备一套、人造大理石成品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佛山市南海区。

(作者:本站编辑,来源: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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