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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1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9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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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根据投诉,工商机关对当事人武汉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1、某公司现任程序员刘某的办公电脑上载有08年4月1日兴邦公司与港中科技(武汉)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天然气公司《武汉TCI2.0系统新需求改造以及上线运行实施合同》、兴邦公司的《烟草生产行业物资采购电子商务协同平台》及其产品说明书、08年8月30日某公司与上海普天信息技术公司签订的《燃气工作流整合平台系统项目》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某公司“关于物资采购电子商务协同平台系统产品说明书”等文件;2、某公司网站宣传为:“2007年8月,武汉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功中标武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的燃气客户管理系统。2008年8月,为湖北中烟开发“物资采购中心电子商务平台,成功为武汉某信息技术公司进军烟草行业及B2B电子商务领域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通过对上述协同平台以及说明书进行比较,两者同出一辙,某公司《物资采购电子商务协同平台系统》产品说明书与兴邦公司的《烟草生产行业物资采购电子商务协同平台》的产品说明书没有明显差别,其中的系统层次结构图、技术架构、功能描述等完全相同。

  进一步调查查明,兴邦公司于07年7月份投入50万元着手《物资采购电子商务协同平台》(包含:燃气工作流整合平台)的研发,并享有独立的非专利技术。兴邦公司通过《公司保密制度》、与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对该技术进行保密。08年4月15日,某公司为了获得上海普天信息技术公司委托开发的标的为54.6万元的《燃气工作流整合平台系统项目》,通过提高工资待遇等方式,吸引兴邦公司在职程序员刘某到某公司就职,并指使刘某通过窃取、拷贝等方式将兴邦公司非为公众所知悉的上述技术资料一同带入某公司,进行简单的复制、修改、整理后,用于《燃气工作流整合平台系统项目》的开发。在该项目的开发中,某公司获取开发费用54.6万元,在调查过程中,经调解,某公司达成补偿兴邦公司54.6万元的协议。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并与权利人沟通、予以补偿、积极配合工商机关调查取证工作。根据《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予以下限处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4万元。

  二、争议焦点:

  (一)本案违法主体是刘某还是武汉某公司,如何认定?

  (二)本案《物资采购电子商务协同平台》权利人是谁?是否具备侵犯商业秘密的特征?

  (三)权利人的《物资采购电子商务协同平台》到底属《著作权法》调整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四)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民事赔偿又该如何进行?

  三、案件评析

  焦点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害商业秘密的主体限定为“经营者”,而一般情况下,经营企业很难直接获取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本案是通过接收其他企业的员工,而获取商业秘密的。即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发生,是由于兴邦公司员工“跳槽”引起。某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经营者,让其承担侵权责任理所当然,但“跳槽”员工刘某并不属于“经营者”的范畴。因为刘某只是向兴邦公司提供劳动力而获取劳动报酬的个人,这与经营者的营利活动有明显区别。另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为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如不存在同业关系则不存在竞争关系,也就不存在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跳槽”员工刘某因自己不是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员工刘某显然不属于本案商业秘密案件的调整主体,本案的违法主体应该为某公司。#p#分页标题#e#

  焦点二: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本案兴邦公司相关证明文件表明为自己独立开发并署名,虽然没有进行著作权登记,但某公司无相反证明予以证实另有他人拥有此软件技术,本案认定兴邦公司拥有《物资采购电子商务协同平台》的非专利技术应属正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用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商业秘密由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采取保密措施四个要件组成,缺一不可。

  依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案《物资采购电子商务协同平台》属于一种程序类技术信息,具有价值性、实用性。兴邦公司采取了《公司保密制度》和与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该技术进行了保密,更表明了其秘密性。商业秘密的特征完全具备的兴邦公司的《物资采购电子商务协同平台》等资料被某公司通过窃取、复制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并用于同类业务、排挤合法经营者、获得一定的利益的行为,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焦点三:虽然本案的《物资采购电子商务协同平台》等软件属于一种著作权,理应受专业法《著作权法》调整,但《著作权法》规定“在侵犯著作权的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才依据《著作权法》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侵犯著作权的商业秘密行为损害的不是大众的公共利益,而是著作权人的利益,使用对象有很大的局限性,不同于盗版Windows操作系统等公用性软件的普遍性特征。某公司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而通过窃取软件著作权这种商业秘密的行为,损害的是同一个行业的竞争对手--著作权人兴邦公司的利益,其行为应该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

  焦点四:依据《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五(刑法第219条)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其中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是指被盗窃商业秘密本身及其载体的价值,还是指商业秘密被侵犯后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在该规定中并未明确。

  本案中,兴邦公司并未完全丧失商业秘密的所有权,而是与某公司处于共有的状态,因此,把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完全计入兴邦公司的损失是不科学的。两个主体共有一项技术,对兴邦公司来说其商业秘密的价值降低了一半,故只应将研发成本的一半计入损失。也就是说成本损失为25万元,不够追诉标准。

  至于商业秘密被侵犯后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除开获取技术的成本之后,更是无法计算。请教司法机关认为:“为了公平、完整、全面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法院将侵权人的销售额乘以平均利润率的1/2为获利额,以此作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显然,本案达不到追诉标准。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损害赔偿问题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权利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本案权利人兴邦公司向我局提出向某公司索取赔偿的要求,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工商机关作为调解人对民事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本案某公司利用兴邦公司的商业秘密获取了54.6万元的经营额,但并非一次性所得,事后还有系统维护等费用的产生,某公司的违法所得也无法计算。通过协商,兴邦公司完全接手《燃气工作流整合平台系统项目》,包括项目开发费54.6万元和事后的系统维护,某公司退出该项目。当事人自愿协商赔偿是实践中常用的一种方式,因为民事权利是一种私权,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合法权益的取舍,只要这种取舍不损害国家、社会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p#分页标题#e#

  四、办案总结

  兴邦公司也许是获赔的特例,平时执法过程中,发现很多经营者、权利人都说员工跳槽窃取了其技术信息、客户资料、管理模式等等商业秘密,公司损失惨重,但又苦于不知道如何是好?向法院起诉总是因为证据不足而被驳回,更何况打官司费用又高、时间又长,折腾不起!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执法主体,查办商业秘密案件较少,原因是法律法规的宣传还不到位,保护商业秘密的职能作用和权威还没有发挥出来,老百姓还不知道工商部门能够保护他的商业秘密。实际上,工商部门的职能在保护商业秘密上比相关部门更快、更有效、老百姓也会更满意。

  (一)工商部门行政执法、保护商业秘密是免费的,也是积极的,经营者愿意。

  (二)工商部门体制健全,反映迅速,只要有投诉就能够及时搜集到足够的证据材料,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权利人凭工商部门下达的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经营者乐意。

来源:中顾网

(作者:本站编辑,来源: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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