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槽两年接传票 历经四审终调解
跳槽两年后突接一纸传票
2002年3月,在大连日新电子研究所(下称日新研究所)干了20多年的鲁枫辞职了,到刚成立两年的大连吉佳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吉佳公司)担任总经理。2004年6月,他突然接到了大连新城区人民法院的一纸传票。老东家日新研究所起诉他违反保密合同,泄露目新研究所的商业秘密,要求他继续履行保密合同,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 日新研究所曾与鲁枫签订了《技术保密合同》。合同约定:鲁枫对所掌握和了解到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到与原告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且有竞争关系以及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兼职、担任技术指导;不得自己设立或帮助他人设立与原告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合同时效期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和离职后的3年内。如果违反合同,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原告认为:吉佳公司与原告生产相类似的产品且有竞争关系,因而,被告违反了保密合同约定;原告生产的微机控制电除尘技术是专有技术,有政府部门颁发的技术发明奖励证书为证,而被告向吉佳公司泄露了这一技术信息,且吉佳公司出售给大连西海热电厂的电除尘设备,使用了原告的技术。原告还指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掌握了《销售业绩表》,辞职后利用((销售业绩表》中的客户名单销售吉佳公司的产品,并向法庭提供鲁枫掌握的《销售业绩表》作为证据。 针对原告的指诉,被告鲁枫认为当初签订的保密合同存在“霸王”条款。保密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要求被告保守商业秘密的责任,却没有给予被告经济补偿的条款,因此保密合同是不公平的、非法的、无效的。被告承认吉佳公司与日新研究所有相同的客户,但认为日新研究所《销售业绩表》已经公开,没有秘密性。鲁枫不承认自己使用了原告的技术,称吉佳公司的大部分技术是从互联网上获得,核心技术是从辽阳市金锐设备制造厂通过技术转让获取的,而且转让行为在他到吉佳公司之前就已发生了,但是并没有对此举证。 新城区人民法院对大连西海热电厂的电除尘设备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要求被告和原告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进行司法鉴定,以判断两者的技术是否具有实质的相似性。原告提供了相关的技术资料,而被告却迟迟不向法庭提供任何技术资料,致使司法鉴定无法实施。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做出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于10日内支付违约金20万元。 由此可见,回避技术鉴定可能是被告一审败诉的主要原因。被告为何回避技术鉴定?是因为担心泄露了自己的技术秘密,还是另有隐情?
各说各有理中院发回重审
被告鲁枫不服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其主要理由一是认为程序违法。原告在起诉中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保密合同,支付违约金。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停止侵权行为,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二是认为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吉佳公司生产的电控除尘设备,是由于被告向吉佳公司泄露了商业秘密才生产出来的。但是,到底被告是什么时候泄的密、到底泄露了什么商业秘密,原告并没有拿出确凿的证据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楚。 原告日新研究所告知二审法庭,日新研究所技术的秘密点是电除尘微机控制系统的源程序、源代码并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设备的源程序、源代码进行司法鉴定。法官就此询问鲁枫为什么不向一审法院提供技术资料,鲁枫称西海热电厂的电除尘设备不是吉佳公司生产的,是浙江诸暨市仁和环保设备公司生产销售的,自己无法提供别人的技术资料。实际情况是西海热电厂电除尘设备的整体是仁和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吉佳公司向仁和公司提供了配套设备,即电除尘微机控制系统,而原告对此没有举证。 鲁枫称自己在日新研究所只是一般的技术员,从没有参与公司核心技术研发,也没有接触这些核心技术,不存在泄露原告源程序、源代码的客观条件。原告向法庭举证电除尘微机控制系统获得有关政府部门的证书,只能证明日新研究所研发过这种设备,未证明这种技术是未公开的,也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该技术。 2005年4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庭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此案。#p#分页标题#e#
重审判决天翻地覆所为何?
诉讼又回到新城区人民法院,被告鲁枫向法庭提供了新的证据:日新研究所向福建、安徽、江苏、大连等地的销售客户发放的《销售业绩表》和《产品技术说明书》,其中有的客户已将《销售业绩表》和 《产品技术说明书》对外公开过,以此证明原告的微机控制电除尘系统和客户名单已没右秘密可言。法庭对此予以采信。鲁枫提出,日新研究所现行的《保密合同》已经新增竞业限制补偿条款,以此证明原先与其签订的《保密合同》是错误的、无效的。但新城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保密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的表述。虽然合同没有约定给被告补偿,但应视为自愿放弃补偿,合同本身不存在无效的情形。 2005年8月,新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认定:吉佳公司生产与原告相似的产品,但在被告离开原告单位之前吉佳公司就已经在生产该产品,因此指控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技术,没有相关的证据。原告要求对大连西海热电厂的设备进行技术鉴定,因为该设备不是被告公司生产,不负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的义务,也不承担不能进行司法鉴定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保密合同,证据不足;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举证不足,输掉了这轮官司。
原告突然撤诉埋玄机
原告日新研究所不服重审判决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但却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在原告上诉的同时,被告也上诉了。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对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密合同有效的判决。被告认为重审法院没有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原告和被告在二审庭上依然持续着唇枪舌战,依然重复着以往庭审中的辩辞。正当双方互相辩驳,胜负难定的时候,原告却突然向法院提出撤诉,转而起诉吉佳公司的6名员工。 原来自从鲁枫离开后,有6名年轻技术人员也先后从日新研究所辞职,到吉佳公司任职,而且这6名员工与鲁枫不同,他们在日新研究所工作期间都得到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如果日新研究所起诉这6名员工,必胜无疑。鲁枫随即请求法院对此案进行调解。 原告找到了被告的“软肋”,案件再次峰回路转。 在一审和二审中多次坚拒法院调解的原、被告双方,很快谈好和解条件。被告提出愿意向原告赔偿10万元,前提是原告不再追诉吉佳公司和6名违约员工的法律责任。而原告则提出,吉佳公司和6名员工在不再损害日新研究所利益的条件下,接受被告的赔偿。2005年l 2月,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调解:上诉人鲁枫于判决生效起立即付给上诉人日新电子研究所10万元人民币,双方当事人均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保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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