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带外人察看生产 泄露秘密承担责任
2001年10月,象山法院立案执行宁波某化妆棉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姚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该案是由江东区法院委托象山法院执行的。 1994年8月11日,象山人姚某与宁波某化妆棉有限公司的上级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1996年,化妆棉公司的上级公司指派姚到化妆棉公司工作,姚在工作之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私自与北京、杭州等地商家做“洗面扑”、“棉签”交易,该项目与其公司经营的范围类同,姚并于1998年3月23日、24日晚上带外人进入公司车间察看生产设备及生产情况,为此,化妆棉公司遂将姚退回上级公司,经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和北仑区法院、宁波市中级法院的审理,1993年3月姚被化妆棉公司的上级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化妆棉公司认为,姚在公司工作期间,私自从事与自己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并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了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要求姚承担赔偿责任。姚则认为他的行为没有侵犯商业秘密。 案经江东区法院和宁波市中级法院审理认定,姚在宁波某化妆棉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擅自带外人进入单位的生产车间察看生产情况,又私自从事与单位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其行为已构成了对化妆棉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姚某赔偿宁波某化妆棉有限公司人民币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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