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马对德国BMW公司投诉商标侵权的答辩书
一、认定服务商标侵权的标准应高于认定商品商标侵权的标准。
基于以上特点服务与商品相比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比较小。因此,在认定服务商标侵权时应适用从严的原则,即提高认定侵权的标准。本案属服务商标侵权问题,是否构成侵权应慎重考虑。
二、认定服务商标侵权应以是否产生混淆为依据。
三、被投诉人在公章上使用“BMW”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首先,接受“宝马”车维修服务的相关公众是非常特殊的。1.人数非常少;2.层次非常高;3.认知能力强。这一相关公众,对维修服务产生混淆的可能性非常小。我们应该确信宝马车的车主不可能傻到见了章上有“BMW”,就去修宝马。总之,被投诉人的行为不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不应认定被投诉人侵权。
四、被投诉人的企业名称存在在先权,应予维护。北京宝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时间为1992年5月29日。也就是说1992年5月29日被投诉人就拥有了《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企业名称权。而投诉人1995年9月28日迟于被投诉人3年零4个月之后才在“汽车维修”服务上取得“宝马”商标专用权,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投诉人有权依据在先的企业名称权撤销申请人的“宝马”商标。
五、投诉人在“巴依尔”改为宝马前对“宝马”没有任何权利。德国BMW公司生产、销售的车最初在中国的名称叫“巴依尔”,正是因为被投诉人成为投诉人的授权维修商后,在被投诉人的建议下“巴依尔”才改为“宝马”。之后,德国BMW公司才注册“宝马”商标。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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