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华仲达侵犯商标专用权案
2009年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原告系“贝因美”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速食婴幼儿营养米粉。被告华仲达于2005年11月17日在饮水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含有“贝因美”文字的商标,并在暖手宝商品上进行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明其“贝因美”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主要集中在2006-2008年度,但对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其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等方面,举证不充分,故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原告“贝因美”商标在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实施时已经驰名。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为暖手宝,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解读】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我市首例要求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该司法解释确立了认定驰名商标应遵循“个案认定、因需认定、事实认定”的原则。本案原告因未能证明其“贝因美”商标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驰名,故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在不同类商品上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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