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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程市光源与武汉立天、中山市古镇百强灯饰电器厂专利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10012
请求人:沈阳程市光源有限公司
被请求人:武汉立天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百强灯饰电器厂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案情:请求人于2002年5月20日请求本局处理其与被请求人关于ZL00205635号专利侵权纠纷,本局于2002年5月20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组。受理本案后,被请求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百强灯饰电器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5月31日予以受理,被请求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百强灯饰电器厂要求本局依法中止审理此案,本局经研究裁定不中止本案的审理。本局于2002年7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平、被请求人武汉立天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君到庭参加审理,被请求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百强灯饰电器厂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请求人称,在武汉洪山体育馆举行的“2002中国(武汉)城市亮化、道路照明技术设备展览会”(下简称“展览会”)上,发现被请求人的展览、销售和许诺销售专利产品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为了维护专利权人的利益,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请求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展览、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赔偿请求人为制止专利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案的行政处理费和律师费全部由被请求人承担。被请求人武汉立天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受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百强灯饰电器厂委托参加展览会,不知道在展览会上展出的“南方大皇椰树灯”是侵权产品,且展示产品是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百强灯饰电器厂提供的,在收到市知识产权局的通知后,即停止了展示产品行为,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有关责任。被请求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百强灯饰电器厂辩称,第一、00205635.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于滨,但本案的请求人则是沈阳程市光源有限公司,因此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不合法;第二、00205635.6号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被请求人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并获得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要求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中止此案的审理;第三、被请求人事实上尚未对请求处理的产品“南方大皇椰树灯”正式投入生产,只是在中山市购买随处可买到的“南方大皇椰树灯”样品制作产品,并利用展览会作为一个窗口,调查市场,为今后的生产取向作一参考,由于被请求人对上述产品并未进行生产,故不能认定对该专利权有任何实质性的侵犯。武汉市知识产权局现已查明:2000年3月6日,于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仿椰子树形状的彩灯”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12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205635.6;该专利权人于滨于2001年5月1日与请求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该协议规定“本专利只有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实施”。针对上述专利权,另一无效宣告请求人邓某某于2001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并获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在无效宣告审理期间,专利权人于2002年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修改了的权利要求书,其修改了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为:1、一种仿椰子树形状的彩灯,其特征在于在仿椰子树形状的支架内,设置发光体,发光体通体发光,可模仿椰子树发光的状态,所述的支架包括仿椰子树树干结构、仿椰子树树叶结构以及仿椰子树椰果结构。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仿椰子树形状的彩灯,其特征在于设置在树叶结构内的发光体是发光微泡,设置在椰果结构内的发光体是一般发光灯泡,设置在树干结构内的发光体是塑料灯带。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仿椰子树形状的彩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光体为彩色发光体。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仿椰子树形状的彩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树叶结构包括叶茎和叶叉,在所述叶茎和叶叉内设有安装发光体的凹槽。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仿椰子树形状的彩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树叶由上、下叶片组成,所述上、下叶片还包括设置发光体的凹槽和穿接叶茎的骨架孔。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仿椰子树形状的彩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椰果结构的椰果壳内设有灯泡,该椰果结构的茎部设有连接树干结构的金属或非金属连接管架。7、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仿椰子树形状的彩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树干结构包括由金属或非金属制成的圆形树干骨架,所述骨架内设有发光塑料或者灯泡,其外层设有透光塑料管。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仿椰子树形状的彩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树叶结构、树干结构、椰果结构的外部颜色分别和自然生长的椰子树树叶、树干、椰果的颜色相同。9、如权利要求1或8所述的一种仿椰子树形状的彩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光体与一控制电路连接,由该控制电路控制各发光体的发光顺序和发光时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2年6月4日对另一无效宣告请求人邓某某就ZL00205635.6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第3774号),宣告专利权人于2002年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2、3、8和9无效,维持权利要求4、5、6和7有效。在展览会期间,俩被请求人在展览会会场同一展位展出被控侵权产品“南方大皇椰树灯”,现场散发产品宣传册《百强灯饰》。被控侵权的产品“南方大皇椰树灯”的技术特征为:该椰树灯由仿椰子树的树干、仿椰子树的树叶以及仿椰子树的椰果组成,其中仿椰子树树干结构包括由铁质制成的圆形树干骨架,骨架内设有发光塑料灯带,其外层设有透光塑料管;其中仿椰子树树叶由叶茎和叶叉组成,在叶茎和叶叉内设有安装发光体的凹槽,其树叶由上、下叶片组成,上、下叶片有设置发光体的凹槽,并有用于穿接叶茎的小孔;其中仿椰子树椰果的椰果壳内设有灯泡,该椰果由电线与树干相连固定。两被请求人在展览会会场现场散发产品宣传册《百强灯饰》中载明:“我厂……集开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实体企业。……目前专业主要产品四大类:……南方大皇椰树灯为主的各类动态树灯系列……销售网络遍及全国各省市。目前出口国家地区有东南亚地区、欧洲地区、日本、韩国”。“南方大皇椰树灯是一种仿南方大皇椰树形状的动态树灯,它将大自然的绿化、美化、亮化有机的结合在一起,……适合安装在公园、体育广场、……等大型社会活动公共场所,更适应于城市亮化工程”。产品宣传册《百强灯饰》中载明厂方为客户提供标准参考的《大皇椰树灯规格表》,并配有大皇椰树灯产品图片28幅,该产品宣传册共计10页,介绍大皇椰树灯产品图片占据8页。产品宣传册《百强灯饰》中载有广东省中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于2001年5月16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载明“样品名称:南方大皇椰灯”,“受检单位”、“委托单位”、“生产单位”均为“中山市古镇百强灯饰电器厂”。两被请求人在展览会上参展的南方大皇椰树灯和宣传册《百强灯饰》是被请求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百强灯饰电器厂所提供。以上事实,有请求人的专利证书及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相关专利文件;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的受理通知书、无效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一)、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被请求人在展览会上的展示产品实物、现场照片及现场散发的产品宣传册;被请求人中山市古镇百强灯饰电器厂出具的《证明》、提供参展产品“南方大皇椰树灯”货运单以及当事人庭上陈述等证据证明。 #p#分页标题#e#
处理结果:武汉市知识产权局认为,ZL00205635.6号专利合法有效,请求人是ZL00205635.6号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实施的排他被许可人,是该项专利的利害关系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俩被请求人在展览会上的展示产品“南方大皇椰树灯”,其技术特征与ZL00205635.6号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较,前者完全落入后者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俩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展览会上以现场展示产品、现场散发产品宣传册的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其许诺销售专利产品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被请求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百强灯饰电器厂辩称其只是从中山市市面上购买的产品,并未投产,不构成对专利权任何实质性的侵犯的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局不予采纳。请求人提出的俩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局不予采纳。请求人提出的要求俩被请求人赔偿其为制止专利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本局依法进行调解,因被请求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百强灯饰电器厂未到庭参加审理,请求人表示不同意调解;请求人、被请求人武汉立天贸易有限公司当庭表达在本局主持下接受调解的意愿,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即为调解不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武汉立天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百强灯饰电器厂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处理费1000元由被请求人武汉立天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百强灯饰电器厂共同负担。此费用请求人已先行向本局预缴,故由俩被请求人迳付给请求人。当事人对本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点评:本案是一起因实施许诺销售他人所有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而引起的专利侵权纠纷。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其中的“另有规定”,是指专利法对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规定。对不属于专利法的特殊规定的情形,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制造、使用、许诺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都属侵权行为。本案中被请求人武汉立天贸易有限公司辨称其受电器厂委托在展销会上展示产品,并不实际生产产品,因此不构成侵权。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被请求人武汉立天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是实施了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所谓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许诺销售是单方的意思表示,与要约不同:一,可以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作出;二,内容不需要具体明确;三,一经作出即成立。许诺销售虽然不是通过直接生产专利产品来侵权,也没有实际实施了销售行为,但已有明确的销售获利意图,并且为销售作出了具体的准备工作(如展示具体产品,派发产品宣传册)。因此,实际的销售行为的发生是可以预见的,并且只要销售行为一实现,许诺销售者就可以从中获利,而这种获利是不正当的(销售者没有获得合法有效的产品经销授权),这和非法侵犯他人专利权生产或进口专利产品一样构成非法获利。所以,专利法关于许诺销售违法的规定,是一种对无正当理由获得利益的一种事前预防与纠正,从而能够更好的打击非法获利,更好的维护利权人的利益。另外,被请求人武汉立天贸易有限公司还辩称,不知道在展览会上展出的“南方大皇耶树灯”是侵权产品,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武汉立天贸易有限公司展出的产品没有合法来源,被请求人即使不知展出的产品是侵权产品,依法仍然要承担责任。 #p#分页标题#e#
(处理单位:武汉市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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