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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A集团酒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8300

原告黄永霞与被告临武县金福薯业有限公司、黄程金、湘西自治州土家人集团酒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8-04-01 15:01:31

湖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58号

原告黄永霞,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团结东路37号。

委托代理人文武,湖南湘声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武县金福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临连大道工业园89号。

法定代表人周多福,董事长 。

被告黄程金,193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城关镇东云路21号。

被告湘西自治州土家人集团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保靖县迁陵镇喜阳桥93号。

法定代表人管宣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进,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永霞与被告临武县金福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黄程金、湘西自治州土家人集团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家人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武,被告金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多福,被告黄程金,被告土家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9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0年3月10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326865.X。此后,原告发现第一、二被告共同生产和经销的金瑶王酒酒瓶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而第一、二被告的酒瓶是第三被告制作,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7万元及鉴定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原告的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专利的真实性。

证据三、专利文件。证明专利的保护内容及范围。

证据四、专利缴费凭证。证明原告专利的有效性。

证据五、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及许可费收取凭证。证明原告专利实施许可的事实。

证据六、原告专利被许可方湘西自治州祖尊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被许可方的真实性、合法性。

证据七、被许可方与“湘泉集团”的协议。证明被许可方对专利的使用情况。

证据八、原告专利产品镀铜瓶、紫砂陶瓶各一瓶。证明原告依照专利生产了产品。

证据九、涉案侵权产品四瓶。证明三被告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证据十、侵权产品销售的照片。证明侵权产品的部分销售范围。

证据十一、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的对比技术鉴定书。证明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十二、原告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证明原告维权的支出。

被告金福公司答辩称,涉案“金瑶王”酒瓶不是我司设计,而系被告土家人公司负责设计制作,在设计中是否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行为我司并不知道。且涉案“金瑶王”酒瓶事实上也并未侵犯原告专利权,被告土家人公司为我司设计的“金瑶王”酒瓶从外观上看与原告设计申报的专利的酒瓶不一样,我司的酒瓶有“金瑶王”字样,瓶口有“瑶王酒”的防伪装置,瓶口的大小和瓶子的高度也与原告申报专利的酒瓶不一样,不属于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原告专利申报日是1999年9月9日,在原告申报专利以前,我司已经使用了相同方法制造的产品,故我司不构成侵权。

被告黄程金答辩称:“临武县金福薯业有限公司瑶王酒厂”是被告金福公司的下属企业,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在经济上也没有独立核算。2004年7月,我将在瑶寨酒厂的股权转让给了金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多福,并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退股后不承担债权债务及其任何法律责任,也不享受任何权利。原告起诉我为第二被告主体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p#分页标题#e#

被告金福公司、黄程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土家人公司答辩称,我司生产的“金瑶王”酒瓶与原告的专利酒瓶从外形、结构、图案等方面来看都明显不相同,属于两种不同的外观设计,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早在原告取得专利权以前,我司就一直在为被告金福公司下属的瑶王酒厂生产酒瓶。根据双方协议,我司先后为该酒厂生产了三批酒瓶,交货时间分别为1997年5月10日、1997年10月10日、1998年5月17日,而原告获得专利权时间为2000年3月10日,我司生产并交货的时间均在原告取得专利以前,故我司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土家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制造酒瓶协议、证据二购销协议、证据三生产酒瓶协议,上述证据说明被告土家人公司前身保靖县民族家具厂与被告金福公司下属企业临武县瑶王酒厂签订的协议,证明原告取得专利以前,被告已经为瑶王酒厂生产酒瓶。证据四被告土家人公司生产的“金瑶王”酒瓶实物,证明“金瑶王”酒瓶与原告专利存在区别,属两种不同的外观设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永霞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金福公司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从被告金福公司提取涉案“金瑶王”、“银瑶王”酒各一瓶。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照片,法院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调查核实,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外观设计审查部出具了设审部证(2005)第05015号证明,证明该照片与专利权人黄永霞的专利号为ZL99326865.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设计图或照片”一致。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

被告金福公司、黄程金对原告证据共同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十二均无异议;对证据六、七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十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情况,鉴定不全面,鉴定结论不准确。被告土家人公司对原告证据一至十、十二无异议;对证据十一,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在鉴定书中并未体现,对鉴定的产品取得的合法性也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土家人公司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靖县民族家具厂与被告土家人公司没有关系,协议不能证明所生产的具体为何种酒瓶;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明土家人公司提供的酒瓶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酒瓶是一样的。被告金福公司对被告土家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程金对被告土家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金瑶王”酒瓶是土家人公司为被告一生产的,另一个镀铜酒瓶不是的。

原告及三被告对本院证据保全提取的实物证据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外观设计审查部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的证据一至四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及涉案专利权属,保护范围,效力状况等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未备案,对其真实性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考虑;证据六、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八、九、十、十一、十二与本案诉争侵权行为的发生权利主张的事实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被告土家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三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9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0年3月10日取得专利号为ZL99326865.X酒瓶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9月8日,原告与湘西自治州祖尊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将专利号为ZL99326865.X酒瓶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给湘西自治州祖尊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被许可方并缴付专利许可使用费298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被许可方湘西自治州祖尊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将该专利用于其生产系列的“祖尊.蛮酒”上.#p#分页标题#e#

2003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金福公司生产、销售的“金瑶王”酒在郴州地区各大小商店销售。原告在某些商店购买了“金瑶王”酒四瓶,于2004年12月22日将其购买的“金瑶王”酒酒瓶委托湖南省湘知司法鉴定所作技术鉴定。湖南省湘知司法鉴定所将原告提供的“金瑶王”酒瓶样品与原告的ZL99326865X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中的像片进行比较分析,经比对可知,二者的整体造形是相同的,主要装饰图案牛角、城墙和铠甲、花是相同的,瓶子的设计风格、造形比例也是相同的,二者的区别仅在于酒瓶瓶身的前面有“金瑶王”“酒”字标识,而该标识的存在不影响这两个设计的相似性。故湖南省湘知司法鉴定所于2004年12月27日作出鉴定结论,“金瑶王”酒瓶样品与ZL99326865X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该酒瓶落入了ZL99326865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查,“金瑶王”酒瓶是由被告土家人公司设计制作并销售给被告金福公司。被告黄程金原是金福公司的一股东,黄程金于2004年7月将其股份转让给金福公司。原告认为“金瑶王”酒瓶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此花去鉴定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计22000元。原告遂于2005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讼期间,本院依法查封了金福公司“金瑶王”酒共2583件,每件6瓶。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庭审调查的情况,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纳为:焦点一、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焦点二,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ZL99326865.X专利权的侵权;焦点三、原告请求赔偿44.7万元的依据。

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原告系ZL99326865.X专利权人,作为专利权人有权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三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已将ZL99326865.X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给湘西自治州祖尊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诉权应由专利独占实施许可人行使,故原告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二,原告认为,原告专利与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区别仅在于原告专利无“金瑶王”标识,而瓶口、瓶身、瓶颈的比例均为6:1:2,瓶身均为城墙、铠甲、镏金图案,故在形状、颜色、结构等方面与原告专利相同。三被告以盈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专利,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三被告亦承认是对原告专利进行改动后进行 “金瑶王”酒酒瓶的生产和销售,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被告金福公司、黄程金认为,原告未提交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无法鉴定“金瑶王”酒瓶与原告专利相同。“金瑶王”酒瓶有“金瑶王”的防伪标记,酒瓶的高度、大小、图案等方面均与原告专利不相同。“金瑶王”酒瓶系由被告土家人公司设计并提供,被告金福公司、黄程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其鉴定结论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土家人公司认为,“金瑶王”酒瓶与原告专利主要区别在于酒瓶的图案,“金瑶王”酒瓶瓶身正面中央有“金瑶王”中文标识,所占面积大约占瓶身正面的三分之一以上,瓶底有“瑶王酒业专用”字样,可以明显的体现“金瑶王”酒瓶自身所具有的特点,而原告专利没有任何文字,两者在外形、结构上均不相同,属于两种不同的外观设计,且土家人公司为瑶王酒厂生产并交货的酒瓶在原告取得专利以前,并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关于焦点三,原告认为,根据原告证据及法院保全的证据,被告土家人公司生产、被告金福公司使用、销售的酒瓶数量巨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合考虑三被告侵权的情节,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三被告认为,三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经比对,被告土家人公司生产、被告金福公司销售的“金瑶王”酒瓶采用的颜色与原告专利相同;瓶身均采用了与原告表现在外观设计照片中相同的城墙、铠甲、镏金、牛头图案,刻镶凸凹表现;瓶口、瓶身、瓶颈的比例与原告专利均为6:1:2。“金瑶王”酒瓶虽在瓶身正面位置上有“金瑶王”中文标识、瓶底标有“瑶王酒业专用”字样,但从整体看,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本案诉争的ZL99326865.X酒瓶外观设计专利是经原告申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且原告依法缴纳了年费,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专利虽独占许可他人,但其诉权并未丧失,故原告具有本案适格的主体资格。被告土家人公司、金福公司生产、销售的“金瑶王”酒酒瓶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产品为相同产品,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法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已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专利。被告土家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的有效证据,故对其提出其为瑶王酒厂生产并交货的酒瓶在原告取得专利以前,并未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我国专利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在被侵权人所受损失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时,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可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的侵权性质、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3倍合理数额等因素,参照确定赔偿数额。本案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侵权人获取的非法利益均难以确定以及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实际履行的真实性也难以确定,可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性质、情节、范围及本院查封情况、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参照法定赔偿标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5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土家人公司生产、销售的“金瑶王”酒瓶侵犯了原告ZL99326865.X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金福公司委托土家人公司为其设计生产“金瑶王”酒瓶而经营销售其公司生产的“金瑶王”酒,金福公司实际也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被告黄程金无侵权行为事实,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分页标题#e#

一、被告土家人公司、金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金瑶王”酒酒瓶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土家人公司、金福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黄永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黄永霞对被告黄程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45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12545元。由被告土家人公司、金福公司负担10036元,原告黄永霞负担2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浩波

审 判 员 熊萍

代理审判员 吴欣

二○○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臣

(作者:本站编辑,来源: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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