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注册商标专用权追溯力问题
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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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是基于公示的需要,我国商标法设置了商标公告制度。商标公告之后,法律上推定任何人都应当知悉该商标权的存在,从而对侵权人的主观状态的谴责获得正当性的依据。因此,商标权人虽然自初审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即取得商标专用权,但其要获得追究他人侵权责任的权利,却必须要等到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被公告之后。
例如,张某在体育用品上申请注册“飞毛兔”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期间无人提出异议,3个月期满后为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关于追溯力的规定是原则性的,对于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损失的情形,现行商标法规定了原则中的例外,即在“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这一期间“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这体现了现行商标法在立法上的细致与周密。#p#分页标题#e#
在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在某一商品或服务行业内有两家以上的企业共同、长期使用某个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字号),若干时间后,其中一家企业将商标或字号申请注册为商标,那么,对于这种在商标申请注册前他人即已公开、持续使用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显然对商标注册人并没有任何“恶意”,因此对于在商标核准注册之前的使用行为,自然不应该受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追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商标注册后应停止使用或者继续使用但附加区别性标识);另一种情形是,在某一商品或服务行业内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在商标审定公告期内发现他人已将某个商标申请注册为商标,出于恶意竞争的目的(例如抢占市场、歪曲商品联系造成反向混淆或搭乘商誉等)迅速在相关商品上大量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无疑应属于现行商标法所规定的“恶意”情形,从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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