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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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仅规定了合理使用的范围,但对其构成要件并未作具体阐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发布《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如何界定“商标的合理使用”指出,商标合理使用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使用出于善意,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使用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 但这也只是一个地方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具备普遍意义,且该规定亦将合理使用的范围限定为对“描述性商标”的使用。我们认为合理使用至少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一)从使用人主观方面看,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应当是善意的。这里的善意就是指“只用于叙述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的正当的诚实的使用”。之所以强调使用是出于善意,是针对抱着不正当竞争为目的、借合理使用之名行侵权之实的人。指示性使用在商品的零部件标注方面等许多场合下是必须的,但是这种指示性使用应限于为了告之公众真相,因此这种使用必须符合工商业诚实惯例。故意突出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部分,以造成消费者混淆显然是违反诚实信用的,即不应认为是善意,理所当然不应为法律所允许。 (二)从使用的方式来看,对他人商标上文字的使用,应以非商标的方式进行,这种使用仅仅是为了说明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而且该使用对于说明当事人商品或服务来说是必须且合理的。“必须”是指使用的目的仅仅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如不使用由无法表示,“合理”是指仅仅为了说明本商品的型号、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该使用只能构成说明文字中的一部分,一般而言不能单独使用,不能过于突出以造成消费者误解,或者以其他的形式单独出现在说明性文字中。 (三)从使用的效果来看,该使用不能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商标侵权的理论基础就是被告对原告商标的使用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一旦构成混淆即构成商标侵权。这里的混淆包括直接混淆,即把被告的产品或服务当作原告的产品或服务,也包括间接混淆,即误认为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赞助或许可关系。 来源:中顾网(作者:本站编辑,来源:商业秘密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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