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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邓某侵犯著作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9 13:36商业秘密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4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在其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某源杂货店内销售盗版光碟。2014年9月27日18时许,公安机关现场缴获光碟607张,并抓获邓某,经鉴定,光碟均属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光碟、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以零售方式发行他人影视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结合其能如实供述犯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若对其判处缓刑,其当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所缴获的607张盗版光碟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海  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晓涛(兼)
  书记员 黄  永  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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