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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信息披露不能逾越的界限(3)

发布时间:2015-05-29 14:25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但是多年计划经济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任何对私权的限制都应有所限度,否则会严重挫伤人们生产、交易的积极性。立法应有一个最根本的价值取向:“政府以对诚信经营活动最小的妨碍,保护公众投资者,”[10]因此有了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免除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它是信息披露的例外规则。商业秘密保护关注点在于通过尊重商事主体的经营自治权,刺激他们利己心,激发创造力,创造更高的生产力,实现经济效益,追求效率的实现。而信息披露侧重于公平,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因而某一信息在何时应作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何时作为信息披露的对象取决于此时的制度设计在公平和效率的取舍。
  2、信息的价值体现方式不同:商事信息披露中的信息价值的体现方式在于共享,因公开而给公众带来利益;而商业秘密是“不披露则无价,一旦披露也无价”[11]。
  《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39条将商业秘密定义为:“商业秘密是指任何可以用于商业或其他企事业经营,有价值保密的,并足以给他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经济利益的信息。”在传统英国法律中没有“商业秘密”(trade secret)的概念,使用的是“保密信息”(confidential information)的概念。1990年的《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对商业秘密定义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义相同,即将商业秘密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过对商业秘密立法的比较考察,我们发现各国对商业秘密实质的解释都定位在信息范畴中。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是以信息的保密为要件的。因而有学者对此作了很精辟的归纳“不披露则无价(指它可能是‘无价之宝’,即价值可以评的无限高);一旦披露也无价(指它可能变得一文不值了)”[12]。
  3、范围不同。
  信息披露中的信息是指所有商事活动中出现的信息,而商业秘密信息仅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它主要包括鼓励创新、保护智力成果观念下的技术信息和尊重商事主体人格自立观念下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必须具有创新性,那些不是脑力劳动成果,不具有创新性的信息,则不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而经营信息是指与主体自身联系比较紧密、具有商业价值并且主体主观上不愿被披露的信息。它又分为具有经济实用价值的和不具有经济实用价值的信息。前者如某公司长期推行的员工内部管理的成功诀窍;后者如甲商家与其他商家签订的交易合同书。这一信息即使被另一商家拿走,其中内容也不一定适用该商家与他人的合同交易,但是如果这一合同书被公布,那么甲商家与他人进行交易的内幕会被泄露,有关价格条件等合同内容被第三人知悉后,可能会影响甲商家将来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的谈判地位及其在合同中的竞争优势,从而损害其利益。显然经营信息的范围常常会和信息披露混同,如证券业中要求上市公司对于该公司的重大人事变更的信息应进行披露,而这些信息也属于商业秘密中具有人格属性的经营信息。因而我们需要用其它标准作进一步的区分。
  4、对所体现的利益是否有正当性要求不同。
  信息披露中的信息对于信息本身所体现的利益正当与否在所不问,注重的是信息对披露对象的价值性。而要想获得保护的商业秘密必须有正当的利益,即正当的财产利益和正当的商事人格利益。比如环境污染、逃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违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的信息,对于这些秘密信息,尽管可能具有经济实用性,但都不能成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却可能是信息披露的客体。
  显然商业秘密信息的排他性和信息披露中信息共享性存在着尖锐矛盾。然而信息披露中必然会遇到与商业秘密保护的混淆,此时区分商业秘密信息与一般的商业信息成为解决冲突的关键。
  三、商事信息披露和商业秘密保护混淆的解决对策(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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