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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履约及合同终止后商业秘密保护(2)

发布时间:2015-05-22 14:11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一)违约责任
  为更好的讨论履约过程中的商业秘密保护,笔者把涉及商业秘密的合同分为两类,以商业秘密为标的物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和涉及商业秘密的一般合同。
  1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是指转让方将其拥有的技术秘密提供给受让方,明确相互间技术秘密的使用权、转让权,受让方支付约定使用费的合同。我国《合同法》明确了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其中第347条规定:“技术秘密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第348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商业秘密定义可知,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符合商业秘密的要求,即保密性、实用性和新颖性。“合同法所称的技术秘密,是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一般情况下,受让方仅取得技术秘密的普通使用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转让方和受让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应当承担保密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主要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2 涉及商业秘密的一般合同
  在此类合同中,商业秘密不是合同的标的物,只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方当事人很可能获悉商业秘密权人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如产品的销售渠道、客户名单、新产品的配方等。
  《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种义务即附随义务,是指法律未规定义务的内容,合同当事人之间也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各种义务。对于违反附随义务所产生的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来确定。下文将对此作介绍。
  (二)侵权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了合同领域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它规定,禁止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95年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5条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和举证责任作了规定,权利人至少须证明自己拥有商业秘密、被申请人拥有与其相同的商业秘密以及被申请人具有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要提供其获得或者使用商业秘密的合法性证据。
  这种侵权行为的主体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如权利人的客户、技术合同的合作方、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等;另一类是权利人的雇员或职工。对于权利人的雇员或职工能否成为反不正竞争法律关系的主体,曾有过争议。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仅限于竞争者之间,单位职工应当排除在外。但《若干规定》明确了“权利人的职工”能够成为侵犯商业秘密权的主体。
  四、合同终止后
  这里,我们同样分别从违约和侵权的角度讨论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
  (一) 违约责任
  在技术转让合同中,“保密的期限不仅及于技术转让合同的有效存续期间,即使技术转让合同没成立或者技术转让合同已经终止,只要合同当事人有约定,受让人也负有保密义务”“如果当事人对未订立技术转让合同或合同终止后的保密没有约定,让与人仍可依附随义务中的合同后义务提起违约之诉或者依据侵权之诉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在涉及商业秘密的一般合同中,当事人事先约定在合同终止后仍应当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的,这种约定合法有效。对方当事人违反约定,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即使合同终止,对方当事人也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对此,《合同法》第92条给与商业秘密权人法律保护。(作者:未知,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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