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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15-05-22 14:0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摘 要]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经营者不仅应当重视科技进步、科技开发,提高产品技术含童,更应当保护自己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做为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商业秘密和专利权、商标权一样,是经营者生存发展的锐利武器,是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砖码。同时,商业秘密又不同于专利权、商标权,它更需要法律的严密保护。
  [关键词]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法律保护 经管者 不正当竞争
  一、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发展历程
  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起步较晚,建国以后直到1991年基本上是空白。1994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次明确提出“商业秘密”这一名词。该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该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界定了“商业秘密”的内涵和外延。该《意见》第15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26条所指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销售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民事诉讼法》及其适用意见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尽管它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仅仅反映在民事诉讼活动范围内,尽管它尚未揭示出商业秘密的本质含义,但是,它明确了商业秘密的范围,昭示了商业秘密受到我国法律保护这一立法方向,在社会上引起了十分积极的反响。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10条对“商业秘密”做出了科学界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时,该条还明确列举出了几种常见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该法第20条、第25条明确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调查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具有里程碑的作用,它第一次科学阐述了“商业秘密”的本质内涵,第一次明确列举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行政法律责任,标志着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正式进人法制化轨道。
  为了保证《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落到实处,1995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该规定不仅对商业秘密的内涵做了进一步的诊释,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做了明确列举,而且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处理商业秘密纠纷的行政机关。同时,该规定明确了商业秘密纠纷行政处理的程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来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该规定做为行政规章,其颁布实施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力补充,使商业秘密自然而然地置于行政法的保护之下。(作者:未知,来源:原载于《商业研究》200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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