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保护平台 > 知识产权保护 > 商业秘密保护 > 服务项目 > 正文

自行研发或反向工程获得商业秘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发布时间:2015-05-10 17:36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以不正当方式获得其他商家的商业秘密,是一种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1月17日公布《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明确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这一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中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把以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并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上述条款作出了具体界定: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这一司法解释将于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标签:商业秘密网  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保护  商业秘密案例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罪 商业秘密律师  商业秘密诉讼 商业秘密赔偿  商业秘密新闻  技术秘密 营业秘密 经营信息 中国商业秘密网 商业秘密法 商业秘密保护法 劳动合同 竞业限制  商业情报 经济情报 股权转让 注册资本 公司 股东 商标注册 专利申请 版权登记 商标权 专利 版权

(作者:,来源:)
商业秘密网
数据统计中,请稍等!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