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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商标侵权案引发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5-05-10 21:3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一起商标侵权案被工商部门查获后,当事人不服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历时两年时间,最近虽以工商部门胜诉而告终,但《市场导报》记者通过采访了解到,这类带有普遍意义的行政处罚行为而引发的行政诉讼值得反思。 商标侵权工商介入调查     自2009年12月6日起,当事人某安装工程公司负责承建宁波某楼盘消防管道安装工程。根据协议,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综合价16.8万元,约定所用减压阀产品为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生产的“标一”牌“200x-16DN150”型减压阀,工程项目及所用相关产品被验收合格之日为交付日。至案发期间,当事人以94710元价款从“宁波市冀发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购入33台减压阀用于所承建项目工程,并签订购销合同。该批产品均显著标注有“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及“标一”商标标识。后被举报案发,经商标所有权人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鉴别,这批33台减压阀均系假冒产品。另查明,所谓“宁波市冀发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并未经过工商注册,属虚构,且当事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减压阀产品系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200x-16DN150”减压阀真品。又查明,“标一”系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的第6类有效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1247555号)。
    据此,宁波市工商局高新区工商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减压阀产品33台;并罚款94710元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进入听证及行政诉讼程序,该案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应当定性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成了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当事人对本案中的相关证据以及据此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的事实争议不大,但认为工商部门将其在本案中采购安装侵权产品的行为定性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定性错误并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认为其实施施工与采购本案涉案侵权产品的重要依据之一是名称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故其不存在买卖行为;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系由建设方(业主)指定品牌及型号,其购进涉案产品系代为建设方(业主)采购,故其不存在销售行为;涉案产品尚在安装施工中,工程尚未结束,未交付给业主,未产生危害后果;商标法中的“销售”一词概念应做严格解释,本案当事人行为属于安装劳务行为,采购减压阀产品只是为完成安装劳务行为的一个必要程序,不应属于商标法中的“销售”范畴。
    工商部门针锋相对反驳称,原告(当事人、下同)在诉状中以合同名称并不含“买卖”字样为由否定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显属望文生义,片面以合同名称界定合同实质法律关系。工商部门认为原告与合同相对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依据合同的名称来确定,而是应按合同内容及实际的法律行为事实来确定。原告合同约定内容既包括消防工程安装施工服务的相关条款,也包括有关设备材料的采购、验收、交付、结算付款等条款。合同核心条款内容是原告对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项目完工后原告采购的设备材料按合同约定随工程转移所有权。且,原告自称采购侵权产品为“代购行为”毫无依据支持,原告的安装工程尚未结束的事实并不影响原告违法行为的定性,关于《商标法》中“销售”一词的的含义应按一般法律意义进行理解。综上,工商机关认为原告的行为完全符合“销售”法律特征,原告的行为是销售行为表现形式之一,具体应归类为“混合销售”。 法院判决工商部门胜诉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为,“标一”商标系注册商标,应受法律保护。工商部门具有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承包宁波某楼盘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并被指定要求使用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生产的“标一”牌“200x-16DN150”型减压阀,其工程承包综合价包括减压阀产品。原告在实施安装工程同时,提供减压阀,属于混合销售行为。被告(工商部门、下同)接受举报开展立案调查并委托“标一”商标注册人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其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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