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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商标侵权案引发的思考(2)

发布时间:2015-05-10 21:3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由于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商标注册人的鉴定结论,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提供的“标一”减压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规定。日前,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工商部门的处罚决定。 工程用假产品该咋处理?

    “通过案情的回顾与反思,我们认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使用假冒侵权产品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非常复杂的。”涉诉工商部门负责人在接受导报记者采访时认为,本案具有两个典型的个性特征,即“包工包料”和侵权产品在流转过程中并不会发生任何本质性的变化,这是本案定性的关键所在。首先,涉案的侵权产品在由当事人购入、安装、交付业主整个流转过程中并不会发生任何本质性的变化,使得被侵权产品的“品牌”价值一直处于显性状态,工商部门以知识产权保护入手履行法定职责水到渠成。其次,本案中工商部门定性当事人行为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抓住了“销售”行为最核心的法律特征。
    “本案的听证与应诉过程,引导着我们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采用假冒侵权产品的问题有了深入思考,特别是对其行政监管的复杂性有了非常深刻的体会与理解。”该负责人指出,绝不能因为本案的胜诉而得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使用假冒侵权产品均可适用《商标法》进行处罚的结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使用行为主体有生产者、承揽加工者、施工者、销售商,还有可能是商品建筑物的开发方,甚至可能是个人(单位)消费者;从产品采用方式与结果有显性应用和隐性应用;从行为者主观状态有明知故意、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造成过失及完全不知情甚至被骗者。
    整个假冒侵权产品的流转过程形成一个违法行为链,涉及多个行为主体。对供货方(即工程中实际购买使用假冒侵权产品的当事人的上家)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该负责人认为,供货方属于假冒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因此视情依法定性处罚应无争议。对工程中实际购买使用假冒侵权产品的当事人的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如何判断?行政处罚的对象首先是针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生产经营者,其次是针对故意为生产经营者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和实质性帮助的行为人。依据现行法律,应排除消费行为的行政违法性。主观方面是否是商标侵权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商标侵权可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但无论哪种侵权,主观方面都应该是自由裁量必需考量的因素。
    基于此,工商部门认为当事人在工程中应用假冒侵权产品的具体方式与结果是其进行行政处罚定性的关键要素。如果是隐性应用,则应从“产品”质量控制、合同监督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进行监管,视情适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定性处罚;如果是显性应用,则应从“品牌”保护的角度进行监管,结合法律适用上的转致等综合因素,适用《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定性处罚。

    市场导报  胡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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