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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荣华达电子加工厂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2)

发布时间:2015-05-10 21:3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1日,荣华达电子加工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荣华达RongHuaDa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的计算器;电子日程表;电子公告牌;电传真设备;电话机;收音机;录音机;电视摄像机;电声组合件;照相机(摄影)。申请商标由竖写汉字“荣华达”、R、H及D三个字母变形叠加的图形及位于下方的汉语拼音“Rong Hua Da”构成。

2003年3月26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安徽省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784675号“荣事达”商标(即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经查,上述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荣事达”三个字横排排列,字体与申请商标中的“荣华达”三字字体不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的计算机;出租车里程计;静电复印机;电子吨位计;千分尺;霓虹灯;电传打字机;收音机;录音机;录像机;车辆收音机;电子监听仪器;电视游戏机;扩音机;照相机;高度计;温度计;煤气表;电器接插件;避雷器;电镀设备;灭火器;眼镜盒;蓄电池;曝发胶卷;电熨斗;除尘器;电视机。引证商标所有人为安徽省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日为1993年11月30日。

 

荣华达电子加工厂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不服,于2003年4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是三合一的组合商标,其图形部分处于商标的主体位置,整体上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纯文字的引证商标相比,无论是整体外观、读音、含义均不相同。“荣华达”是荣华达电子加工厂企业名称的一部分,意味着繁荣昌盛、兴旺发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根本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于2005年3月29日向荣华达电子加工厂发出《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议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计算器、收音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计算机、收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荣华达RongHuaDa及图”虽为图文组合商标,但其主要识读部分是文字“荣华达”,该文宇与引证商标相比,仅有一字之差,且无含义上的区别。两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二者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日程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电子日程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2005年7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954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荣华达电子加工厂在第9类电子日程表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荣华达RongHuaDa及图”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由其移交商标局办理初步审定及公告事宜;对在第9类计算器、电子公告牌等其他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荣华达RongHuaDa及图”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初步审定公告。

荣华达电子加工厂不服,于2005年8月12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其行为的合法性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1954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发文交接单,用以证明被诉行为作出时间以及已经送达荣华达电子加工厂;2、申请商标、引证商标档案,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的具体情况以及作出决定的依据;3、商标局对申请商标作出的商标按驳通知书,用以证明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的具体理由;5、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用以证明荣华达电子加工厂提起复审的全部理由;6、《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用以证明被诉决定审理程序合法。(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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