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江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宁民三初字第312号
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姚子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成功,该公司法务部主管。
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东山东新南路温州商业街G栋101.
负责人王敏,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十村18号B北288室。
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胜寒,南京市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根华,南京市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雪中彩影公司)与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7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成功,被告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和上海雪中彩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胜寒,以及证人杨林、李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诉称:原告是1993年9月在南京登记成立的婚纱摄影公司,同时也是“雪中彩影”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2004年8月,原告发现有人持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的订单来本公司咨询并要求拍照,才知在本市江宁区出现了一家同样名叫“雪中彩影”的婚纱摄影公司。为澄清事实,原告于2004年8月26日在《金陵晚报》上作了公告声明,同时书面请求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查处,注销被告字号,但至今未得到对两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构成商标侵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经济效益,也给原告的社会信誉带来负面影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对“雪中彩影”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2、向原告赔礼道歉,登报消除使用“雪中彩影”名称给原告带来的恶劣影响;3、赔偿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对“雪中彩影”名称的使用,变更名称字号。本院准予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并根据两被告要求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
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原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院不应当准许,原告应当另案起诉。两被告的企业名称经合法登记产生,系合法经营和规范使用,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的“雪中彩影”商标和企业字号不具有显著性,顾客接受被告的服务是基于其提供的良好服务,而非受“雪中彩影”这一名称的影响;全国有多家以“雪中彩影”命名的婚纱摄影公司,原告并未加以制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雪中彩影”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系“雪中彩影”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2、上海雪中彩影公司、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
3、上海雪中彩影公司与上海宝谊经济发展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上海雪中彩影公司的经营场所不足以开展婚纱摄影服务;
4、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投诉信,用以证明原告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举报;(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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