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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国威电器有限公司与黄永海、苏州新业电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

发布时间:2015-05-10 21:4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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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甬民二初字第126号   原告宜兴市国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交警大队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志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建群,江苏省宜兴市天宇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国屏,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永海(系余姚市三七市镇海磊电器配件厂业主),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三七市镇三七市村。
  被告苏州新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直镇晓市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贾九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柏尚春,南京苏高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蒋孝清,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宜兴市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为与被告黄永海、苏州新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国威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了对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的起诉。本院于2004年6月25日、2005年1月20日两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1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建群、蒋国屏,被告黄永海、被告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尚春、蒋孝清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威公司诉称,原告系PTC电加热器件专业生产企业,首先发明了用于空调器上的PTC电加热器,解决了家用空调用PTC电加热器的安装难题,使得PTC电加热器得以替代传统的金属电加热管成为现实,受到了各空调器厂家的亲睐,由此引发了国内各空调器厂在空调器上使用PTC电加热器,在同行业及空调器厂家享有较高知名度,拥有多项极具竞争优势的空调器用PTC辅助电加热器专利,其中ZL00220121。6实用新型专利权即为原告较为重要的专利之一。依该专利生产的产品,在国内空调器厂家占有相当市场份额,是原告维持企业生存和营利的主要产品。被告黄永海、新业公司、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为生产经营目的公然仿制和故意生产、销售受保护的专利产品,被告黄永海、新业公司并将侵权产品销入原告相同的客户,以完全相同的产品及较低的价格与原告争夺客户和市场。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明知原告专利,仍故意购买非专利权人的侵权产品。三被告的行为,不仅造成原告市场份额大幅度下降,而且价格严重滑坡,直接影响了原告专利产品正常销售和市场份额,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00220121。6专利的行为;2、判令被告黄永海赔偿经济损失1 万元,被告新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后原告国威公司于2004年6月25日以与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起诉的申请,该申请已经本院裁定准许。 被告黄永海在庭审中答辩称,我的产品是客户单位委托我做的,并不知道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我是开模具的,是根据客户的图纸开模具,然后根据客户要求,我自己修改的,故不构成侵权。
  被告新业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新业公司已经在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要求本案能中止审理。本案中没有侵权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指控新业公司侵权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ZL00220121。6专利证书,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2、ZL00220121。6专利说明书,以此证明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3、缴纳专利年费收据,以此证明本案专利权至今有效。4、专利局检索报告,以证明本案专利具有稳定性。5、专利权人蒋国屏的声明一份,以证明本案原告享有诉权。6、常州新科制冷设备厂郑正华证明,以证明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7、合格供方评价调查表;8、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9、销货清单;上述三份证据,原告称是被告黄永海曾提出要跟原告合作,而向原告方提供有生产能力的承诺时提供给原告的,以证明被告侵权。10、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侵权。11、新业公司产品销售用户照片,以证明被告新业公司侵权。12、支架实物二个,原告称该实物即是被告黄永海销售给原告的100个支架中的其中2个。13、被控侵权产品MZFR-D1032加热器一个,原告称该产品系从江苏新科公司取得,为被告新业公司所生产, 上面的支架为黄永海所生产。1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5、供需双方基本合同,上述两份证据以证明由于被告新业公司的介入,原告损失了澳柯玛公司的市场。16、编号为B38496图纸及新科制冷设备厂入库通知单,原告认为该证据与上述证据6、证据13相印证,证明被告新业公司生产了这一产品并向新科厂供货。17、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年度价格下降数。18、被告新业公司侵权产品价格下调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附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被告降价而受到损失。19、原告国威公司的说明一份,以证明常州市新科制冷设备厂使用专利产品的大致数量及被告新业公司价格下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常州市新科制冷设备厂采购单汇总,以证明自2003年9月至2004年7月6日原告销给新科公司PTC加热器的大致数量以及被告新业公司价格下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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