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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森远集团与南京英达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专利无效阶段的复审(3)

发布时间:2015-05-10 21:4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专利权人又于2009年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具体意见与其2009年1月4提交的相同,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l:第117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共6页。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3的原件,经核实与复印件一致。(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及范围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并当庭放弃附件2-3至2-8。(3)双方均对附件1是南京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调查作的谈话笔录和所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专利权人对附件1-l、1-2、1-7中谈话人的身份及内容有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均认可附件1-3证明了在1996年4月10日进口了一台福特黑色养路车,该车的规格型号为7000。专利权人对附件1-4至1-6、1-8至1-10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均认可附件2-l、2-2-1、2-2-2、2-2一3、2一2一4是附件1-7王喜峰谈话笔录中南京中级人民法院所核实的证据l、2-1、2-2、2-3、2-4,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l是复印件,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对附件2-2-l、2-2-2、2-2-3、2-2-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2-2-l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 -2公证书不符合公证管理规定,且对关仙明的身份及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此对附件2-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请求人使用该附件的图6和图7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进行特征对比,而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具体说明,应当不子考虑。专利权人对附州:2一9的证人身份及内容有异议。双方均认可附件3的照片是南京中级人L心法院进行的现场勘验,但是专利人认为照片中的手写字是请求人写的,因此对手写部分不予认可。请求人使用附件3的照片部分,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l-3进行特征对比,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规定时间内术具体说明,应当不子考虑。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己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关于证据专利权人对附件1-3、2-2-2 的典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2、1-7是南京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的谈话笔求、附件3的照片部分是南京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勘验的照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中附件3以照片内容为准。并且专利权人对附件2-2-2的中文译文附件2-2-2-l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2-2-2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泽文附件:2-2-2-l为准。2、关于专利护去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l款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规定时间内术具体说明要将附件3和附件2-2-2-1与本专利进行特征对比,应当不予考虑。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于2008年10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书时,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指明了相关附件所需证明的公开使用的事实,同时主张附件3所拍摄设备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并且附件3的照片旁边己针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说明;关于附件2-2-2-l,请求人也指明了该附件第6-7页中加热墙体零件清单.和附图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对上述证据以及相关无效理由的说明符合上述专利法及审杳指南的规定,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匕述证据以及据此提出的无效理由予以考虑。3、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创造性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使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专利申请文件中。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中请日以前己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要想证明国内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一认该技术方案的内容。1)本专利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存在。请求人认为,附件3是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到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占管理处进行勘验的照片,其中第19张照片上记载“ MODEL NO pM 400 48TRK”和\" SERIAIJ NO 22886 \" ,其中“22886”是黑色路面养护车的设备序列号,与其附件1-3上记载的“福特黑色路面养护车的底盘(车架)号22886”一致,因此附件1-3和3可以证明PM -400-48TRK型机器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司的进日行为而使用公开。附件1-2、1-7是南京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的谈话笔录,证明附件1-3中的黑色路面养护车由原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司转到附件3勘验的单位吉林高速公路管理局民吉管理处。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中的“22886”是设备的编号,不是底盘号,与附件1-3的“底盘(车架)号22886”没有关联,故不能证明附件1-3和附件3有任何关联性。对附件1-2、1-7是南京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的谈话笔录没有异议,但足对被谈话人的身份和内容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本专利中清1-1前国内公开使用的书实存在。附件1-2,1-7是南京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的谈话笔求,附件l-2证明附件1-3是法院从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调取的证据,对此双方没有异议;附件1-3是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日机动车检验证明,记载了使用单位为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司、车辆名称为福特黑色路面养护车、底盘(一车架)号为22886、签证日期1996年4月10日,其可以证明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司在1996年4月10日进口了一台福特黑色路面养护车;附件1-7谈话笔录中可以说明附件3的勘验现场是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吉管理处,其中附件3第19张照片上.记载的“SERIAL NO22886”是设备序列号,其中的“22886”与附件1-3上记载的“底盘(车架)号22886”中的“22886”一致。其中,附件1-3是从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调取的证据,其记载的使用单位是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司,附件3是在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民吉管理处进行的现场勘验,而专利权人认为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司和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不是改制关系,法院进行笔录时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已经不存在,应是吉林省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由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改制的。合议组认为,第一,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第二,上述主张不能否定法院对上述单位进行证据调取和现场勘验的事实、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司于1996年,4月10口进口了一台路面养护车的事实以及该车与附件3所勘验的设备底盘(车架)号相同,均为22886,应为同一台的事实。此外,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的“22886”仅是设备的编号不是附件1-3所称的底盘(车架)号,但是合议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底盘(车架)号是车骨架的生产号码,相当于身份证的号码,每个号码是唯一的,在其他车辆上出现同样的编号可能性很小,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种可能性的前提下,考虑到附件1-3是法院从附件3所勘验单位的上级单位提取的证据,附件1-3所指的福特黑色路面养护车附件3中所拍照片应是同一辆车,故附件1-2、1-3、1-7、3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在中请日之前有附件3所拍的福特黑色路面养护车被进口到国内并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并且上述进口和使用导致该车辆处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2 )国内公开使用过的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补设各相一致。双方均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l的加热板1被附件3第1张照片公开,支架2、钢丝绳5被第2张照片、水平移动支架7被第3、5、6、7张照片公开,套筒10被第3、11、12、13、14张照片公开,油缸A3被第8、9、10张照片公开,油缸B6被第!5张照片公开,油缸CS被第2、3、5、6、7张照片公开,油缸09被第11张照片公开,水平移动支架7位于支架2的下部被第5张照片公开,油缸C8的一头铰接在支架(2)的下部,另一头铰接在水平移动支架7上被第6、7张照片公开;套筒10为内外两个滑配介的套筒组成,其中一个固定在水平移动支架7的下部,另一个固定在加热板1上被第3、11、12张照片公开,油缸D9位于套筒10中,其一端防固定在水平移动支架7上,另一端固定在加热板1上被第11张照片公开,在水平移动支架7的下部还固定有一根长销7-l,油缸B6的一头铰接在长销7-1,另一头铰接在加热板1上被第15张照片公开。合议组经过审杏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请求人认为,附件3和附件2-2-2-1的图6、7均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从附件3的照片中不能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① “支架( 2)通过转轴(2-l)绞按在汽车底盘(4)的尾部,油缸A (3)的一端铰接在汽乍底盘(4 )上另一端绞接在支架(2 )上\",而其他技术特征均被公开。附件2 -2-2-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水平移动支架及水平移动支架的相关特征。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认为,附件2-2-2 是PM400-48TRK随车零件手册,附件3第19张照片记载了其设备的型号“MODEL NO PM400-48-TRK \",从而可以证明附件2-2-2是附件3设备的随车零件手册,而附件2-2-2-l是附件2-2-2的部分中文议文,双方均认可附件2-2-2-l图6和7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l的油缸A3,并且认可图6中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① ,合议组经过核实也予以确认,因此附件2-2-2-l可以证明附件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① 。综上,附件l-2、l-3、l-7、3、2-2-2-1形成的证据链证明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己经在国内使用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l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由附件1-2、l-3、1-7、3形成的证据链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在双方认可且合议组也可以认可上述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除技术特征① 以外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事实基础上,合议组还认为,附件3中的修补设备要实现在路面上的移动,需要与机车设备进行连接,而附件3公开的上述油缸B、C、D并没有涉及与机车设备的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第8、9张照片公开了油缸A3一端铰接在支架2上的前提下,将油缸A3的另一端铰接在汽车底盘4上从而现实机车设备的连接是容易想到,从而上述由附件2-2-2-1所证明的附件3公开的技术特征也足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1-3、l-7和3形成的证据链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4、关于权利要求2-3的新颖性、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从附件3照片中看不出来油缸E的另一端铰接在铁耙上,而权利要求2的其他特征被公开,认可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双方均认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加热板(l)的后部设有铁耙(12),油缸E ( 11)的一头铰接在加热板(l)上”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热辐射器(1-2)均布在加热板(l)的下面,在热辐射器(1-2)的上面设有混气筒(1-1)”被附件3公开。合议组经过审查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合议纠认为,关于附件3没有公开的权利要求2的其他附加技术特征“另一头铰接在铁耗(12 )上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公开了油缸E11的一头铰接在加热板1的前提下,为了使铁耙进行工作,将油缸Ell的另一头铰接在铁耙上是容易想全到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因此在其引少IJ的权利要求l或2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鉴于上述己经得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应护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针对上述权利要求的其他证据及证据的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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