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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等作为李连贵的继承人诉李连贵风味大酒楼申请的李连贵熏肉大(2)

发布时间:2015-05-10 21:4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驰名风味食品“李连贵熏肉大饼”系原告的曾祖父李连贵所创,按照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已不容置疑。“李连贵熏肉大饼”的独特配方和制作工艺以及商品的名称已成为一项无形资产,具备了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和条件。按照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一项知识产权中一般包含两方面的权利:一为该项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权,一为该项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就“李连贵熏肉大饼”这项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权而言,发明创造人李连贵的身份权永远受法律保护(这一身份权在被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的文献中也已承认);就“李连贵熏肉大饼”这项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言,依据我国继承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李连贵的子孙们享有继承权。“李连贵熏肉大饼”的传统配方和制作工艺自形成以来,李氏家族一直采取技术(商业)秘密的方式予以保护和利用,并代代相传,1956年实行公私合营后,李连贵的子孙们才在必要的范围和场合内披露过。被告关于李连贵之子李尧在公私合营时已将“李连贵熏肉大饼”的配方献给了国家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比较原、被告双方的技术方案,被告关于其向国家专利局申请的专利是其重新研制的配方和工艺的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连贵熏肉大饼”的传统配方和制作工艺采取专利的方式予以保护和利用时,其专利申请权应归原告享有。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7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于1998年2月6日判决如下:

  一、“李连贵风味熏肉及其制作方法”、“李连贵风味大饼及其制作方法”的专利申请权归李玉、李保、李坚、李良共同拥有。

  二、上述两种发明申请专利的法定费用由李玉、李保、李坚、李良共同负担。
 

      判决后,四平市李连贵风味大酒楼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李连贵熏肉大饼”配方及制作工艺秘密代代相传不成立。既然通过比较认定二者必要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就说明已不是秘密。一审判决认定李连贵拥有知识产权供后人继承是错误的,违反了知识产权“法律确认性”的要求。知识产权不能任意取得,必须履行法律确认程序。熏肉大饼制作工艺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不属继承法保护的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四原告答辩称:上诉人的专利申请文献表明的配方与李家一致,就侵犯了李家的权利。专利法生效前的技术并不是不受法律调整。专利权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是分开的,人身权永远受法律保护。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已申请专利的发明人为李连贵的“李连贵风味熏肉及其制作方法”和“李连贵风味大饼及其制作方法”是否公开、能否被授予专利,应由国家专利局依职权确认。发明人为李连贵的“李连贵风味熏肉及其制作方法”和“李连贵风味大饼及其制作方法”是在李连贵、李尧两代人的共同研制下完成的,其发明人应为李连贵、李尧。专利申请权是一项财产权利,李连贵、李尧作为被申请专利的发明人已经死亡,已经死亡的发明人的财产权利转归其继承人所有。发明人的财产权利一般是指对于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和获得专利的权利。按照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发明人为李连贵的“李连贵风味熏肉及其制作方法”和“李连贵风味大饼及其制作方法”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对于非职务发明创造有权申请专利的人为发明人或其权利的继受人。在专利申请提出以前,发明人申请专利的权利可以转让或者依继承而转移,继让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专利申请。李玉、李坚、李保、李良的继承是合法的,因此,他们是已申请专利的发明人为李连贵的“李连贵风味熏肉及其制作方法”和“李连贵风味大饼及其制作方法”的合法继承人。四平市李连贵风味大酒楼虽然早在五十年代就因李尧的告知而使用李连贵熏肉大饼的制作方法至今,但它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李尧曾把该项技术让予其,故该酒楼不是已申请专利的发明人为李连贵的“李连贵风味熏肉及其制作方法”和“李连贵风味大饼及其制作方法”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让人。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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