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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与他人商标同名亦属侵权

发布时间:2015-05-10 21:4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曲颖介绍说,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向成都中院诉称,其拥有的“立邦漆”商标已在中国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但成都市立邦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立邦建材”)将“立邦”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上重

 

 


点突出“立邦”字样,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产品来源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成都中院判令,成都立邦建材停止侵权,变更以“立邦”字样作为企业字号,销毁含有“立邦”字样的宣传资料及包装,并赔偿经济损失。


成都中院经过审理认为,成都立邦建材在乳胶漆的外包装桶和宣传资料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注册商标中的“立邦”二字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误认;该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而立时集团商标中的文字“立邦”与成都立邦建材的企业字号虽然相同,但立时集团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包括可能产生)混淆,故法院对立时集团要求成都立邦建材变更“立邦”企业字号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判决成都立邦建材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曲颖点评认为,这是一起商标权侵权及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权利冲突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以自己注册企业字号的行为合法,是合理使用为由进行抗辩。但法律规定,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法应当予以制止。


曲颖说,在本案中,成都立邦建材的字号与立时集团的商标相近似,但成都立邦建材的经营范围不限于生产、销售涂料,还包括销售五金交电、建辅建材等,同时立时集团所举证据又不足以证明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包括可能产生)混淆,故法院对立时集团要求成都立邦建材变更“立邦”企业字号的主张不予支持。


 尽管合法注册了企业字号,并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合理使用其字号,但成都一企业因名称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同名,仍被法院判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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