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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商标侵权的四个因素

发布时间:2015-05-10 21:4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21世纪,网络的触角延伸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传统的商标法律制度也面临着挑战。网络技术导致许多新的商标侵权形式出现:如域名抢注侵犯商标权;Meta-tag元标记对商标的隐性侵权;网络广告和网络链接中的商标侵权等。
    针对网络商标侵权行为呈现出的许多新特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2001年制定了《保护网上商标和工业产权中的其它标志的建议》(下称《建议》),对网上知识产权提供法律保护。下面,笔者主要结合该建议,对认定网络商标侵权行为时应当注意的商业使用、混淆、合理使用及主观恶意四个因素作初步探讨。

    一、商业使用

    在传统商标侵权中,把侵权标记粘贴在商品或者包装上;提供或陈列供销售的带有标记的商品;将商品投放市场;或者以投放市场为目的,储存带有该标记的商品,或用此标记提供服务;进口或出口带有侵权标记的商品;在商务文书、广告中使用侵权标记都可视为商业使用。

    但在网络商标侵权中,商业使用因为网络这种载体的出现而增加了不少新的表现形式,认定的标准也随之发生了变化。依据《建议》,网上的商业使用除了要以商业或交易为目的外,还必须对特定地区造成商业影响。判断这种商业影响的因素有:一是在现实中,商标的使用者是否采取了商业活动;是否为成员国的消费者服务;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合法地运送到成员国或者与成员国内的人有商业关系;二是在网上使用商标时,商标使用者是否发表了声明,声称他不对成员国的消费者提供产品或服务;商标是否以交互式方式针对成员国网络用户使用;网址能否被成员国的网络用户访问;是否标明与成员国相关的地址、电话号码等;商品的价格是否以成员国官方货币标出;对商品的描述是否使用成员国的主要文字;商标是否与成员国内合法注册的域名有关。

    在英国的Euromarket Designs Inc v. Peters案中,法官Jacob认为,虽然在网上使用商标意味着在世界上任何可上网的地方使用商标,但这样做的结果会使在那些并未对原告商标造成损害或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地方也可提起侵权诉讼。因而,对此种使用应加以限制,比如考虑该地区通过因特网是否可以购买该商品。在此案中,法庭发现被告没有在英国从事贸易,也不打算这样做,因而在英国,被告商店名称与商标相同不构成对商标的商业使用。可见,商业使用要求在地域和商标使用人之间必须具备实质意义上的联系。

    二、混淆

    《建议》中规定,有情况表明,商标的使用者在成员国内正在从事或有计划从事与网上使用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这构成认定网络商标侵权的因素之一。

    当商标在网页上使用,并且这些商品或服务与正当持有商标者相似或相同时,混淆很容易辨别;但如果商标用于链接、元标记或网络地址(如域名和子目录)中,因为商标并不直接针对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而是针对特定的网址,因而很难判断是否构成混淆。在此情况下,需要进一步考察网址上的信息。就链接侵权而言,如果主网址上已经出现了由商标标明的货物或服务,而使用者又积极地登陆链接的网址,这就有可能构成混淆;就元标记侵权而言,如果元标记使用特别的关联词用于搜索引擎来促销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并且关联词可以标明商品或服务,则可能构成混淆;就网络地址侵权而言,如果域名或子目录的主体部分与其他使用在先的商标相同或类似,也可认定为混淆。

    三、合理使用

    许多国家的商标法将对商标的合理使用作为侵权的例外,这种例外在网络上同样可以适用。《建议》第八条规定了一系列合理使用的情形:一是在非商业网址上的非商业使用。比如在一些非商业组织(如体育俱乐部)、政府机构或慈善机构的网址上使用商标。二是基于言论自由而使用商标。三是使用商标对描述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确有必要。比如2002年著名的美国“花花公子女郎”案中,上诉庭裁定被告是基于善意描述自己曾是“花花公子”的年度女郎,被告只有使用原告的商标才能证明她在被花花公子公司授予年度女郎的事实,这对标明被告的商品或服务是必要的,不构成商标侵权。(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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