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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若干法律问题(6)

发布时间:2015-06-02 15:0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因此,我们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因为证据的特点和证据制度的不完善,对于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担和归责原则的认识差异,往往发生存在是否构成侵权,侵权损害后果如何计算和确认等争议。
  六、音乐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几个抗辩理由
  1、无过失抗辩
  一般来讲,被诉侵权行为人既无侵害的故意,也无过失而造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如采用的作品已经进入公知领域部享有著作权,如侵权人本身不具有过错。根据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在侵权人不知或者不应知自己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时,可以责令行为人返还所 得利润或支付法定赔偿额,或者二者并处。这是不当得利所形成的民事责任。
  2、共同侵权行为抗辩
  音乐著作权案件中,著作权所包含的各项权利,都有独立的权利内涵,在此过程中虽然每一个权利都可以独立成为一个权利请求,但音乐著作权侵权往往是因多数人在不同的阶段所形成的侵权行为。这些主体的行为具有客观关联性,主观方面具有故意,应当共同承担连带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提起的有关侵权诉讼案例中,很多MTV量贩提出其出巨资采购的卡拉OK点播系统本身已经收录了大量的讼争标的歌曲。我们认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该系统的制造商违反著作权法收录享有著作权的音乐歌曲本身就是构成了侵犯著作权,这种侵权行为侵犯了机械复制权,而在此侵权的基础上,量贩歌城等侵权人擅自放映则构成了侵犯音乐著作权的机械表演权中的放映权,这是两个不同的权利,但这两者存在客观联系,如量贩歌城购买该系统本身就是为了放映而系统的制作商的产品目的也是为了提供放映,则这两种行为都被最后的行为所吸收,因此,系统的提供者和量贩歌城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人只是起诉量贩歌城承担责任,量贩歌城可以依法追加或者起诉系统的提供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合理法定使用
  合理法定使用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的有关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等。
  七、侵犯音乐著作权的几类常见法律责任
  (一)复制发行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民事责任
  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是指依据著作权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依靠国家强制力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不法行为人承担以弥补和补偿侵权损害为目的法律责任。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形式有以下几种:
  1) 停止侵害。
  2) 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对著作人身权的损害。
  3) 赔偿损失。主要适用于对著作财产权的侵犯。但对著作人身权的损害,适用其他民事责任形式不足以平复权利人损害与制裁不法行为人的,也可以适用赔偿的民事责任形式。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院在审判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除了可以判令侵权者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以对侵权人进行民事制裁。民事制裁的形式有罚款、收缴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等。
  (二)侵犯音乐著作权的行政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不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版权行政管理机关还可以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这种行政处罚实际上是由行政机关对侵权人追究的一种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处罚的方式有:警告、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和罚款。
  (三)侵犯著作权的刑事责任(作者:未知,来源:中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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