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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依法加强商业秘密保护

发布时间:2015-05-21 10:5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关于商业秘密诉讼情况的调研报告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商业秘密案件历来数量不多,但存在的问题却似乎最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梳理了近十年来商业秘密案件的诉讼情况,并积极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完善诉前、诉中、诉后服务措施及保障机制,依法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一、案件基本情况

  自2002年至2011年,浦东法院共受理该类案件62件,审结62件。其中,判决28件、裁定撤诉26件、调解4件、按撤诉处理2件、移送2件。从诉讼结果来看,原告诉请获得支持率低。判决案件中,原告诉讼请求得到全部支持的仅有2件,部分支持的10件,全部驳回的16件;移送的2起案件中的一起系原告将专利技术误认为商业秘密而错误选择诉由导致,一起系由地域管辖问题导致;撤诉案件中,有不少是因为原告预见到败诉的结果而撤回起诉。

  二、原告胜诉率低的原因分析

  (一)企业商业秘密自我保护意识不强

  有些企业过分信赖制度和合同的约束力,虽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合同,但缺乏有效的保密或防范措施,导致侵权易发,发生侵权时也因无法证明采取了保密措施而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二)原告诉讼能力欠缺

  商业秘密案件通常比较复杂,需要代理人具有较强的专业素质和能力。但案件审理中发现,许多案件的代理人对商业秘密的相关法律规定及诉讼中必要的举证责任知之甚少,使得诉讼举步维艰。即使在法院的释明下,仍有一些案件的原告或其代理人由于存在认识上的误区而导致败诉。这主要体现在:一是无法明确“秘密点”;二是无法区分商业秘密的载体和具体内容。

  (三)原告对商业秘密的认识和保护存在误区

  1.将失去商业秘密“四性”尤其是非公知性的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来主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同时具备非公知性、经济性、实用性和保密性。但有的原告将已经为同行所公知的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主张权利。

  2.对商业秘密的相对性认识不足。商业秘密具有相对性,不同的权利主体可以合法地同时拥有相同或近似的商业秘密,他人掌握相同或近似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并非就是侵权。有些原告对此认识不足,以为只要别人在后的技术或产品和自己的技术或产品相似就是侵权。

  3.混淆了商业秘密侵权与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义务的区别。目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雇主及企业普遍采用的应对人才流动中商业秘密流失的主要防范措施之一。但雇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并不必然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只有在雇员从事了披露或泄漏商业秘密的行为,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不少案件中,虽然被告离职后违反了竞业禁止约定,到竞争对手处就业,但并不必然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原告坚持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进行诉讼,难以得到支持。

  4.对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保护的特殊性认识不足。商业秘密保护通常涉及的是商业秘密权人利益与公众自由使用信息的公共利益的平衡,而客户名单纠纷不仅涉及上述两项利益,还涉及客户自由选择及劳动者自由择业的利益。在自由的市场竞争环境下,法律保护客户自由流动的价值取向会使企业试图保持稳定客户关系的努力遭遇障碍。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会从维护公平性的目的出发,并根据某些行业客户信息的特点,不支持某些侵犯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侵权指控。(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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