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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吴建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1 10:0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郫知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9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农村居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3年11月2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9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鹏飞,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赖泓宇,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谢鹏飞、赖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到2013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与田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郫县安靖镇方桥村8组一出租房内,未经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油漆(上海)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假冒立邦牌、多乐士牌油漆,并于2013年7月初雇佣吴某某(另案处理)参与生产。2012年到2013年10月,共计生产、销售假冒立邦牌、多乐士牌油漆76000余元。2013年11月1日,该生产点被查获,当场挡获被告人吴某某,并在该生产点内查获违法所得30425元及大量假冒立邦牌、多乐士牌油漆桶等物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指控事实无异议。最后陈述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指控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某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罪金额中,其中包含销售“工程漆”油漆收入,应当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到2013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与田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郫县安靖镇方桥村8组一出租房内,未经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油漆(上海)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假冒立邦、多乐士等品牌油漆,并于2013年7月初雇佣吴某某(另案处理)参与生产。2013年11月1日,该生产点被郫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挡获被告人吴某某,并查获大量的销售所生产油漆的收款收据,其中,共计销售假冒立邦牌、多乐士牌油漆金额为人民币76594元。同时,在现场查获该生产点违法所得人民币30425元及大量假冒立邦牌、多乐士牌油漆桶及生产原料等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照片,证人吴某某、陈某某、余某某、石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与照片;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假冒注册商标油漆桶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档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者:郑晓敏,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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