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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陈忠平、叶琴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1 10:06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郫知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安靖镇高桥村2组17号,农村居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2014年7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安靖镇高桥村2组17号,农村居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2014年7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郫县安靖镇高桥村3组22号采用更换包装等手段生产假冒卷烟,同年6月,被告人叶某某加入参与生产。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在该生产点被挡获,当场查获其生产的价值人民币43194元的成品假冒云烟(软珍品)187.8条、价值人民币1935元的成品假冒玉溪(软)9条、价值人民币31390元的成品假冒玉溪(硬)146条及其用于生产成品假冒卷烟的价值人民币7500元的假冒中华(硬)散烟支5000支、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假冒玉溪(硬)散烟支10000支、假冒卷烟包装材料等。经检验,假冒云烟(软珍品)、假冒玉溪(软)、假冒玉溪(硬)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叶某某在最后陈述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7月3日,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同时查获并扣押了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用于制作假冒卷烟的生产工具电熨斗6个、烫封机2台、封口机1台、抛光机1台。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的供述,证人长某某的证言;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均积极参与,无明显主、从犯之分,本院将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区别量刑。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叶某某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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