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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2)

发布时间:2015-05-14 21:1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焦点二: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本案兴邦公司相关证明文件表明为自己独立开发并署名,虽然没有进行著作权登记,但某公司无相反证明予以证实另有他人拥有此软件技术,本案认定兴邦公司拥有《物资采购电子商务协同平台》的非专利技术应属正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用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商业秘密由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采取保密措施四个要件组成,缺一不可。

  依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案《物资采购电子商务协同平台》属于一种程序类技术信息,具有价值性、实用性。兴邦公司采取了《公司保密制度》和与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该技术进行了保密,更表明了其秘密性。商业秘密的特征完全具备的兴邦公司的《物资采购电子商务协同平台》等资料被某公司通过窃取、复制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并用于同类业务、排挤合法经营者、获得一定的利益的行为,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焦点三:虽然本案的《物资采购电子商务协同平台》等软件属于一种著作权,理应受专业法《著作权法》调整,但《著作权法》规定“在侵犯著作权的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才依据《著作权法》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侵犯著作权的商业秘密行为损害的不是大众的公共利益,而是著作权人的利益,使用对象有很大的局限性,不同于盗版Windows操作系统等公用性软件的普遍性特征。某公司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而通过窃取软件著作权这种商业秘密的行为,损害的是同一个行业的竞争对手--著作权人兴邦公司的利益,其行为应该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

  焦点四:依据《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五(刑法第219条)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其中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是指被盗窃商业秘密本身及其载体的价值,还是指商业秘密被侵犯后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在该规定中并未明确。

  本案中,兴邦公司并未完全丧失商业秘密的所有权,而是与某公司处于共有的状态,因此,把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完全计入兴邦公司的损失是不科学的。两个主体共有一项技术,对兴邦公司来说其商业秘密的价值降低了一半,故只应将研发成本的一半计入损失。也就是说成本损失为25万元,不够追诉标准。

  至于商业秘密被侵犯后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除开获取技术的成本之后,更是无法计算。请教司法机关认为:“为了公平、完整、全面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法院将侵权人的销售额乘以平均利润率的1/2为获利额,以此作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显然,本案达不到追诉标准。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损害赔偿问题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权利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本案权利人兴邦公司向我局提出向某公司索取赔偿的要求,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工商机关作为调解人对民事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本案某公司利用兴邦公司的商业秘密获取了54.6万元的经营额,但并非一次性所得,事后还有系统维护等费用的产生,某公司的违法所得也无法计算。通过协商,兴邦公司完全接手《燃气工作流整合平台系统项目》,包括项目开发费54.6万元和事后的系统维护,某公司退出该项目。当事人自愿协商赔偿是实践中常用的一种方式,因为民事权利是一种私权,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合法权益的取舍,只要这种取舍不损害国家、社会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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