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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8)

发布时间:2015-05-14 21:1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第三,被告三际无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对于雅虎助手软件和雅虎Widget软件享有的著作权的问题。

原告阿里巴巴公司关于被告三际无限公司侵犯雅虎助手软件和雅虎Widget软件的著作权的主张的依据是:被告三际无限公司在“奇虎安全卫士”软件中将雅虎助手软件列为恶意软件,将雅虎助手软件描述为:“软件类别:有潜在风险的;恶意表现:强制安装、干扰其他软件运行、浏览器劫持;危险级别:中”,并将雅虎助手软件默认选中被清除;被告三际无限公司在“奇虎安全卫士”软件中将雅虎Widget软件标注为“危险”,并将雅虎Widget软件默认选中被清除。而被告三际无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并非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故原告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阿里巴巴公司请求被告三际无限公司在“www.3721.com”、“www.qihoo.com”、“www.360safe.com”、“www.sina.com.cn”、“www.yahoo.com.cn”网站以及《北京青年报》上发布消除影响的声明,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的范围,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部支持,本院将依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被告的经营规模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确定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

鉴于原告阿里巴巴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具体赔偿数额。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四万零二百七十九元;

三、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域名为:“360safe.com”)的首页上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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