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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一(2)

发布时间:2015-05-14 21:1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粉末厂所引进的技术中存在着专有技术,证据充分,青铜多孔元件烧结技术的模具设计、装模、脱模技术,以及烧结过程中的温度控制,罗纹式产品的生产、制造技术,不同粒径的产品烧结技术,应属粉末厂所引进的专有技术。粉末厂引进的专有技术虽仅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但却是粉末厂在同行业中生产经营青铜多孔元件产品的商业优势所在,系粉末厂的商业秘密。尽管粉末厂不是该专有技术的所有权人,但作为实际使用人,其因该秘密而产生的经营管理的权益应视为与所有权人相同。陈昆西、陈孟宗未经粉末厂同意,擅自将该秘密使用于与自己投资利益相联系的横竹厂,已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技术引进规定》第十四条末项有关保密义务的规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已构成侵权。横竹厂作为具体使用该秘密的实施单位,应承担连带之责,被告方答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但粉末厂所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合理性,赔偿请求中有关陈昆西的出国培训费用部分亦属劳动争议范畴,应另案处理,故对粉末厂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以及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23日判决:

  一、被告厦门市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停止使用与原告厦门粉末冶金制品厂相同的模具设计、装模、脱模、烧结过程的温度控制、不同粒径统一烧结及罗纹式产品的烧结技术;

  二、被告陈昆西、陈孟宗各赔偿原告厦门粉末冶金制品厂经济损失23200.50元,被告厦门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粉末厂、陈孟宗及横竹厂均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粉末厂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侵权四年多,却仅判决赔偿2万多元,与实际损失相差甚远,请求赔偿45万元人民币。

  横竹厂、陈孟宗上诉称:粉末厂引进的是公有技术;粉末厂对该技术未采取保密措施,如将旧模具售给废品公司,将模具图纸提供给模具厂加工模具等,且粉末厂不是该技术的所有权人,要求驳回粉末厂的诉讼请求。陈昆西以与横竹厂、陈孟宗相同的理由进行答辩。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粉末厂通过受让取得的青铜多孔元件烧结专有技术,经消化吸收已使其在全国同行业中取得了优势的竞争地位,且粉末厂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掌握该技术的仅限于为数不多的有关人员,应属粉末厂的商业秘密。作为无形财产,商业秘密完全可以分别由两个以上的主体各自独立地占有、掌握和使用。粉末厂既是该商业秘密的合法持有者,当然就是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陈昆西、陈孟宗作为粉末厂掌握和了解该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擅自将该秘密使用于与他人共同投资举办的横竹厂,生产并销售与粉末厂相同产品,造成粉末厂经济损失,陈昆西、陈孟宗、横竹厂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根据各自作用大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粉末厂将模具委托专业厂家加工及将废旧模具售给废品公司并不必然构成技术公开,若非知情人难以知悉模具使用决窍及从废品公司选购旧模具加以修复使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横竹厂应停止使用粉末厂的商业秘密及陈昆西、陈孟宗应负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原审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偏低,且未确定横竹厂亦应负赔偿责任,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9月19日判决:

  一、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陈昆西、陈孟宗、厦门市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厦门市粉末冶金制品厂经济损失人民币178418.50元,其中陈昆西、陈孟宗各承担40%,横竹厂承担20%,上述赔偿责任为连带责任。(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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