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智库 > 商业秘密保护 > 典型案例 > 正文

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一(4)

发布时间:2015-05-14 21:1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本条规定遵循的是我国传统民法确立的实际赔偿原则,把实际赔偿原则适用于一般有形财产的损害赔偿计算上是合理的和可行的,但适用在无形财产的损害赔偿计算上,则有以下两方面不足:

  1、审判实践中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被侵权人往往也无法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损失。侵权人则往往以未获利润或仅获微利来设法逃避、减轻赔偿责任,这时要查清侵权人侵权期间获利也是很困难的。因此,如仅以被侵权人能够举证的损失部分或能够查到的侵权人所获利润作出判决,就可能造成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护,而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应有的制裁。换句话说,立法规定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作为赔偿额,实际上也是对被侵权人的一种救济方法,但侵权人所得的利润也可能不足以赔偿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

  2、商业秘密这种无形财产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它的独特性,这一特征决定了它潜在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因此,只规定计算实际财产损失,而忽略了表现为非财产形式的损害是不合理的,这里所说的非财产形式的损害包括潜在的经济利益的损害,市场竞争中优势地位的丧失,商业信誉、商业声誉的损害等等。这些非财产损害往往还大于实际财产的损害。以本案为例,若被告生产的与原告相同的产品质量低劣,且在销售时声称其产品技术水平就是原告同样产品的技术水平,那么就势必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这种情况下,损害赔偿额不加。

(作者:,来源:)
数据统计中,请稍等!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

免费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