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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某化工涂料侵犯商业秘密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发布时间:2015-05-14 21:14商业秘密网

一、案情?:  山东省威海市无纺布厂于1995年组织技术人员(1996年7月更名威海市瀚玉化纺有限公司、下称瀚玉化纺公司)研制成功了生产地板漆技术。厂方对该技术采取了一系列的保密措施。 王爱玉原系威海市无纺布厂的技术副厂长参与了该项技术的研制,掌握该技术配方和工艺,并负责生产所需原材料的订购工作。1997年,王爱玉擅自离开瀚玉化纺公司,开办了私营企业威海市冠盛化工涂料厂,从瀚玉化纺公司原来的进货单位购进大批原材料,同年8、9月就生产出与瀚玉化纺公司相同的地板漆,销往大连、烟台等地。  二、行政处罚:  威海市工商局环翠分局在调查侵权投诉过程中,要求冠威海市盛涂料厂提供其生产地板漆的配方及工艺。威海市冠盛涂料厂提供了两份材料,内容仅是一些原材料名称、价格,且拒不提供工艺记录;后又称配方及工艺是美国沙多玛公司驻北京的代表华春帆提供,经查实华春帆予以否认。  威海市工商局环翠分局认定威海市冠盛涂料厂不能提供其生产地板漆的配方及工艺的合法来源,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推定其侵犯了瀚玉化纺公司的商业秘密。1999年8月6日,作出《处罚决定书》,责令威海市冠盛涂料厂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16万元。  三、行政诉讼法院判决:  威海市冠盛涂料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向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威海市工商局环翠分局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查处。瀚玉化纺公司生产的地板漆的配方及工艺属于商业秘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根据案件事实,威海市工商局环翠分局依法推定其侵权行为成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2000年6月27日,环翠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被告威海市工商局环翠分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书》。  一审判决后,原告威海市冠盛涂料厂不服,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被驳回。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威海市工商局环翠分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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