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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技术”是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发布时间:2015-05-14 21:14商业秘密网

一、案发有因 黄某原任百特公司技术部经理,他是百特公司在1998年聘用的研究生,公司对其寄予厚望并多加培养。2000年百特公司委派黄某至美国MB公司进行技术培训,学习“MB-107生产技术”。该技术是百特公司与美国MB公司签订《MB-107生产技术许可权合同》,以有偿技术转让方式取得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百特公司向美国MB公司支付55万美元的技术转让费。黄某学成归来后,百特公司就安排他在技术部从事“MB-107生产技术”的国产化工作,并据此开发出了百特MBT产品。该产品投放市场后取得了极大的经济效益,利润每月达人民币60万余元。百特公司为了保持自己的竞争优势,保护这一技术秘密,采取了各种保密措施,成立了保密领导小组,制订了保密细则,明确与“MB-107生产技术”有关的资料均属保密内容,并同包括黄某在内的知悉该技术秘密的员工签订了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2001年10月黄某被任命为百特公司技术部经理,并重新与百特公司订立了8年期的劳动合同。 2002年5月黄某的朋友郑某提出,让黄某跳槽至郑某所开的宏达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及给予年薪20万元的工资待遇,条件是帮助宏达公司的技术更新。黄某在经过几番的思量后,于2002年7月擅自离开百特公司至宏达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此后黄某利用其所掌握的“MB-107生产技术”,在一个月后宏达公司便生产出与百特公司的MBT同类的产品,低价投放市场。 2002年10月百特公司发觉自己的MBT产品销量降低了30%,同期利润为此减少了近一半,并有越发严重的趋势。为此百特公司派员调查后发现了宏达公司的同种低价产品已大幅占据市场。同时得知黄某正出任宏达公司的副总经理。对于这一情况,百特公司当即委托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采取维权行动。 二、律师维权 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指派张洪波律师,首先向黄某及宏达公司发出律师函,郑重指出了黄某及宏达公司侵犯了百特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在律师函发出后,黄某及宏达公司置若罔闻,继续在市场上销售侵权产品。 2002年11月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张洪波律师受百特公司委托,以黄某及宏达公司为被告提起了商业秘密侵权诉讼。 原告百特公司诉称:被告黄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受委培而掌握了“MB-107生产技术”,该技术是原告在支付了五十五万美元技术转让费后取得的,国内独有的技术秘密。被告宏达公司以高薪引诱手段,利用黄某非法提供的该技术秘密生产与原告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黄某赔偿因单方面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万元;判令黄某和宏达公司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原告的利润损失及调查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125万元;并对原告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辩称:“MB-107生产技术”是公有技术,相关的学术杂志早已发表,凡是同类企业都能掌握该技术,其行为未构成侵权。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MB-107生产技术”,是我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从大量的公开技术资料中获取的技术方案,后经我公司技术人员进行消化、摸索,最后掌握了该技术。我公司的技术来源正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请驳回原告诉请。 在庭审中,张洪波律师向法庭出示了原告百特公司与美国MB公司所签订的《MB-107生产技术许可权合同》、缴费发票;与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百特公司前一年产品销售额的会计报表等证据支持原告诉请。同时向法庭指出:被告黄某利用职务之便掌握了原告百特公司的生产技术,却未经批准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擅自离开百特公司至被告公司工作,并违反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的约定,将该技术秘密私自提供给宏达公司使用,生产产品进行销售,侵害了原告百特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禁止行为。被告宏达公司明知“MB-107生产技术”是百特公司的技术秘密,但为了无偿使用该项技术生产产品,以获取商业利益,采取高薪利诱的手段诱使黄某带出此项技术秘密。这种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权利人生产技术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禁止的行为。百特公司的“MB—107生产技术”是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百特公司许可不得非法获取、披露、知悉和使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黄某和宏达公司对原告是一种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两被告对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相关学术杂志的论文,以证明“MB—107生产技术”是公知技术。张洪波律师反驳道:该论文只是从专业技术角度粗略的提及了一个大概范围,未公开该技术的具体内容。该技术是原告从美国有偿受让得来的,这一事实说明该技术并非公知技术。被告宏达公司是在知道被告黄某掌握该技术的情况下,才高薪聘用其为副总经理,这也说明该技术为非公知技术。 被告宏达公司还提出其生产的产品与百特公司的产品只是同类产品,在生产技术上不相同。为此法院委托专家对双方产品进行了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双方产品在机械结构及技术工艺上是一致的。 另两被告提出原告所提出的133万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对此张洪波律师向法庭指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关于百特公司MBT产品前一年的销售额会计报表”,从中可以看出在被告生产同类产品之前,原告每月的销售金额平均在220万元,每月利润额为约60万元,而在被告的侵权产品上市之后的四个月来,原告每月的产品销售额下降为150万元,利润减少为30万元。原告利润共减少了120多万元。原告为查明侵权事实支付的调查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共计4.2万元。原告所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有根有据,请法庭予以支持。 三、胜诉判决 经过三次庭审,2003年3月,法院认定原告百特公司的“BM—107生产技术”是其有偿受让而得,该技术给原告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且原告对该生产技术制定了保密制度,实施了合理的防范措施,应为其商业秘密。两被告非法获取该技术,生产销售同类产品,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最终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及被告宏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不得使用原告百特公司的“MB-107生产技术”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并对已知悉的百特公司的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二、被告黄某与被告宏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百特公司经济损失1184500元;鉴定费及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三、原告请求被告黄某因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承担八万元损失赔偿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提起诉讼。 四、案后说法 随着我国以知识经济为显著特征的市场经济的日渐发展和完善,尤其是入世后国内外对知识产权有关法律问题的重视,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所有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所有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工艺配方、工艺流程、技术秘诀、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也包括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资源情报等经营信息。我国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法律以及有关的科技法规、政策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有明确规定。 在我国《劳动法》及《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中都规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也可与职工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防止自己的商业秘密被侵占或泄露。一旦劳动者违约,用人单位可据此追究其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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