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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张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14商业秘密网

[案 情] 公诉机关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何某,男,原系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师。 被告人 张某,男,原系深圳市爱佳华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诉机关指控称,1997年7月,被告人何某毕业分配至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同时与公司签定了保密协议。1999年9月,深圳市爱佳华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在深圳特区报刊登招聘软件开发人员广告,何某尚未与中兴公司解除劳动用工合同,即前往爱佳华公司应聘。经面试,何某于同年10月1日与爱佳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张某签定了劳动用工合同。之后,爱佳华公司安排被告人某开发研制交换机"7号命令MTP3"部分技术以及"短消息中心技术"。同年10月底,何某与中兴公司办理辞职手续。在与同事刘某办理交接过程中,何某得知刘刚从中兴公司南京研究所学习回来,便向刘借阅新资料,刘遂将其从南京带回来的载有新资料的硬盘交给何,何带回家中擅自将该硬盘拷贝到自己的电脑硬盘上。次日,何某将该资料交给刘。后何某将该资料打开查看到有中兴公司刚刚开发研制的"短信息中心技术"(该技术系中兴公司于1998年立项研制开发,后确定产品代号为ZXG10-SC,1998年6月25日,通过入网评审,1999年11月,在深圳生产基地进行转产),遂对被告人张某声称他在中兴公司CDMA部就参与研制"短信息中心技术"这个项目,他有中兴公司的"短信息中心技术"资料,可以将该技术提供给爱佳华公司,并帮助爱佳华公司对这一技术进行转化产品的开发研制。后经双方几番商谈,张某决定以人民币25万买下该技术,并商定先付人民币8万元,等产品生产出来后,再付清余款。谈妥后第二天,何某即将其从中兴公司盗取的"短信息中心技术"拷贝到爱佳华公司的电脑硬盘上。随后张某发现该技术资料中带有"中兴公司"的标志,遂招聘了薛某、朱某、肖某、陈某、孙某等对该资料进行修改,将"中兴公司"的标志换成"爱佳华"的标志。为了便于保管该技术资料,张某与其公司总经理王某(未起诉)到深圳市赛格市场复制了2张光盘。爱佳华公司在随后组织公司人员对该技术进行开发研究的过程中,造成了该技术的多头流失。 案发后,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何某、张某,并从张某处缴获载有中兴公司"短信息中心技术"的手提电脑1部、电脑光盘2张。经深圳市公安局计算机信息安全技术中心鉴定:所缴获的电脑硬盘及2张电脑光盘上的技术文件内容与中兴公司研制的ZXG10-SC(短信息中心技术)技术文件光盘内容一致。经广东省科技评估中心评定:短信息中心技术无形资产的评估值为人民币4664.49万元,短信息中心技术许可使用费的评估值为204.4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审 判] 被告人何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侵犯中兴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辩称,何某虽有盗取并出售中兴公司"短信息中心技术"的行为,但没有给中兴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不构成本罪。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称:1、起诉书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爱佳华公司是张某与王某合办,由王负责技术,招聘何某及薛某、朱某等人修改"短信息中心技术"资料是王安排,出资购买"短信息中心技术"每人出4万元,只是由张先垫付;另外,"短信息中心技术"在案发前一直未解密,更没有投入生产,不存在多头流失的情形。2、认定张某构成本罪定性不准,证据不足:本案所涉及的"短信息中心技术"是否属商业秘密,不能根据中兴公司自己的书面说明来认定;没有给中兴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张某的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但认定爱佳华公司造成"短信息中心技术"多头流失证据不足。此外,王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张某责任的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法庭质证,予以采信。本案中,中兴公司经过立项、组织公司人员开发了"短信息中心技术",该技术含有不对外公开、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且该技术信息通过生产、销售,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中兴公司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与公司人员签定了保密协议。因此,该技术属于商业秘密。二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中兴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也没有因侵犯商业秘密而产生非法利润,因此,该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人民币204.48万元应当认定为中兴公司的重大损失。 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与中兴公司签定的保密协议,秘密盗取中兴公司的商业秘密,出售给他人使用;被告人张某购买明知是违法得来的商业秘密并加以使用,给中兴公司带来重大损失,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何某、张某分别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无罪的观点,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何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何某犯罪所得人民币80000元,上缴国库。没收从被告人张某处缴获的犯罪工具电脑主机1台、光盘2张,上缴国库。 [评 析]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的犯罪。商业秘密是竞争的必然产物。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导致的激烈竞争,必然使工商企业以及其他市场主体为长期取得竞争优势而对自己掌握的某种特定的技术及经营信息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因此,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为生存竞争的必然结果,保护商业秘密不受侵犯已成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法律任务。由于商业秘密在市场经济的竞争中具有特殊的作用,世界各国都日益重视对它的法律保护。本案中,中兴公司经过立项、组织公司人员开发了"短信息中心技术",该技术含有不对外公开、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且该技术信息通过生产、销售,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中兴公司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与公司人员签定了保密协议。因此,该技术属于商业秘密。 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明知或应知前述三种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也有学者将上述规定概括为三种行为类型:一是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既可能是采用不正当手段直接从权利人那里获取,也可能是从侵权行为人那里获取;二是非法披露商业秘密,既可能是采用不正当手段或从非法途径获取者披露,也可能是合法知悉者违反保密义务而披露;三是非法使用商业秘密,既可能是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者直接使用,也可能是合法知悉者不经权利人许可而使用,还可能是非法获取者或合法知悉者违反权利人的意愿允许他人使用。关于"盗窃",有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其行为方式因故意内容的不同可表现为,一是行为人以窃财为目的而获取商业秘密;二是行为人以窃取商业秘密为目的而获取商业秘密。显然,依据刑法规定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的,仅指第二种情况,亦即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以获取商业秘密为目的采取自以为不使权利人发现的方法暗中窃取了商业秘密,其主观目的和行为对象是一致的,且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特征,因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使用"是指采用上述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出于不正当竞争或者营利目的,将商业秘密运用于生产或者经营之中。"允许他人使用",是指采用上述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允许他人将自己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运用于生产或经营之中,至于是有偿还是无偿使用不影响认定。根据法条, 当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他人有前述三种违法行为,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可构成犯罪。即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向其不当传授商业秘密,但并未抗拒接受或向有关机关举报,反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那么,该行为人与前款规定的行为人是何种关系?有学者认为,该种情况从刑法理论上讲是可以成立共犯,但从确定刑事责任的角度讲,无需以共犯论处,而应以个案对待为宜。因为若第三人仅与前三种中的任意一类行为主体发生联系,以共犯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但若第三人同时与前三类行为主体都发生联系,如以共犯论处,势必造成第三人需不止一案地与前三类的行为主体分别以共犯定罪科刑,同时,还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所判刑罚是否需要并罚的问题,最终则难以确定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有道理的,从法条对该种行为的规定来看,应当说以个案对待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同时具有与以上不同主体发生的行为的,也只能构成一罪,而不宜实行数罪并罚。本案被告人何某违反与中兴公司签定的保密协议,秘密盗取中兴公司的商业秘密,出售给他人使用;被告人张某购买明知是违法得来的商业秘密并加以使用,给中兴公司带来重大损失,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所以,被告人何、张应分别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结果犯,构成犯罪要求行为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而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危害结果,需要进行综合分析,一是看行为人实际实施的是何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二是应考虑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大小,三是看行为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间接损失的大小,如商业秘密的研制与开发成本,商业秘密的利用周期,商业秘密的使用与转让情况等。本案深圳市公安局委托广东省科技评估中心出具的关于中兴公司技术无形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证明短信息中心技术无形资产评估值为人民币4464.49万元,短信息中心的技术许可使用费的评估值为204.48万元。二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中兴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也没有因侵犯商业秘密而产生非法利润,因此,该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人民币204.48万元应当认定为中兴公司的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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