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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槽引发的侵犯商业秘密案涉案六名被告人在被羁押两年后无罪释放

发布时间:2015-05-14 21:14商业秘密网

跳槽引发的侵犯商业秘密案审判纪实

——深圳企业向上海企业的千万索赔被法院驳回

涉案六名被告人在被羁押两年后无罪释放

  一种爪链的生产方法,引发了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塘尾树燊五金制品厂与上海流行饰品厂、上海宏艺五金饰品有限公司长达六年的恩怨。日前,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上海流行饰品厂法人代表、上海宏艺五金饰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方顺龙等六名被告人被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告无罪,当庭释放;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塘尾树燊五金制品厂索赔116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祸 起 萧 墙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香港树燊五金首饰厂老板潘国基经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塘尾村经济发展公司引进在宝安区公明镇塘尾村开办了一家“三来一补”企业——宝安区公明镇塘尾树燊五金首饰厂(以下简称宝安树燊厂),主要生产各种型号的爪链(一种手饰的半成品),分平底和圆底两种,当年年底及一九九五年分别招聘了向小祥、黄应中、李启兵、李如润等一些模具师傅到厂里工作,其中,黄应中是从事平底爪链模具的开发,李启兵从事圆底爪链模具的开发,向小祥和李如润做爪链模具的维修工作,宝安树燊厂生产的爪链外表光滑、美观、质量较好,在市场上颇受欢迎。老板潘国基口头告诫厂里的技术工人要对掌握的生产爪链的技术保密,离厂后不得到生产爪链的企业干,否则,严惩不怠,断手断脚,厂里的技术工人很难辞工离厂。但他并没有同厂里的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

  上海流行饰品厂是台湾人方顺龙开办并任法人代表的独资公司,以爪链为主要配件制造、加工首饰制品。方顺龙跟潘国基也是很好的朋友,经常到宝安树燊厂采购爪链加工成首饰销售,生意兴隆。一九九七年七、八月份,方顺龙为了降低产品成本,摆脱对外采购爪链中爪链供应商对爪链价格的垄断,决定自己生产爪链。经考察后,方顺龙找到曾经在广东中山市从事过爪链的开发、生产的广东中山市人林耀章为合作伙伴,合伙开办了一个专门生产爪链的车间,挂靠于上海流行饰品厂,实行单独的财务核算,方顺龙以60%的股份控股,正常的生产经营及管理由林耀章负责。只到二OOO年三月,这个生产车间才从上海流行饰品厂分立出来注册为上海宏艺五金饰品有限公司。由于爪链质量的好坏,关键在于模具的开发、安装、调试及维修,林耀章感到自己厂里生产的爪链不是很好,决定招聘这方面的技术工人。一九九八年初,林耀章从上海来到广东招人,在深圳经人介绍认识了在宝安树燊厂工作的向小祥,当了解到向小祥是开发爪链模具的师傅并且没有与树燊厂签定劳动合同后,极力邀请向小祥到上海流行饰品厂去工作,并承诺提供较好的福利及薪水。向小祥想到,我在宝安树燊厂有这么好的技术,每天干十几个小时,一个月才2千多元,还没有什么福利,权衡利弊后,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不辞而别,毅然离开宝安树燊厂来到了上海流行饰品厂。随后,经向小祥邀约,模具师傅黄应中、李启兵、李如润也先后离开宝安树燊厂投奔上海流行饰品厂,很快他们便开发出了同宝安树燊厂一样的爪链模具,同树燊厂一样质量好的爪链产品在上海流行饰品厂生产出来了。同时,宝安树燊厂的老板潘国基也在关注着这几个工人的去向,他很快就知道他们跳槽到方顺龙的公司了。他来到上海,找到了上海流行饰品厂老板方顺龙,质问方顺龙为什么要挖走自己的技术工人,可能因为自己并未同几名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的缘故,潘国基感到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他只好请求方顺龙:1、下不为例,不要再挖他的人了;2、只能自产自用,不能到市场去卖爪链。方顺龙答应了。

  2001年底,在浙江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出现了大量的同树燊厂一样外观、一样质量的爪链,以极低的价格销售,导致宝安树燊厂的产品在价格上接连下滑,老板潘国基大吃一惊:难道上海流行饰品厂开始在市场上销售爪链了?经过调查,原来是跳槽到上海流行饰品厂去的四个工人全部离开了上海流行饰品厂,用宝安树燊厂的技术到浙江义乌自己开厂生产爪链在市场上大量销售。这一次,潘老板急了,不但这技术秘密外泄,使自己丧失了上海流行饰品厂老板方顺龙这样有多年关系的大客户。而且这爪链在市场上从此就别想卖高价了。2001年7月9日,潘老板一气之下,来到深圳市公安局东周派出所报案,称四名工人向小祥、黄应中、李启兵、李如润及上海流行饰品厂侵犯其生产爪链的商业秘密,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查处。

  2001年12月18日,正在浙江义乌办厂的原宝安树燊厂的四名工人向小祥、黄应中、李启兵、李如润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拘留。2002年3月2日,曾联系四名工人到上海工作的上海宏艺五金饰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林耀章被同样罪名刑拘。2002年12月1日,上海流行饰品厂老板、法人代表方顺龙以同样罪名被逮捕。对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被拘留,四名工人都感到莫名其妙,他们说从来没有听说过商业秘密的概念,不知道什么叫商业秘密,他们觉得到哪儿都是打工挣钱,凭本事吃饭还会犯法!觉得自己很冤枉。可能公安机关也是第一次办这类案件吧,四名工人刑拘后被羁押达四个多月后,才于2002年6月3日被批准逮捕,逮捕后至被审判期间,又被羁押达一年多,才由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法院审判,可见此案的复杂程度真是非同一般。

  原告人索赔一千万,检察院中途撤诉

  2003年5月,经过一年多的公安局侦查及检察院审查起诉,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字(2003)508号起诉书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将被告人方顺龙、林耀章、向小祥、黄应中、李启兵、李如润起诉到宝安区人民法院。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耀章以利诱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告人向小祥、黄应中、李启兵、李如润违反商业秘密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被告方顺龙明知或应知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宝安树燊厂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并附带民事起诉六名被告人和上海流行饰品厂、上海宏艺五金饰品有限公司,要求连带赔偿1160万元。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9日开始开庭审理。开庭当天,在宝安法院二楼的大审判庭里,坐满了被告人的家属及其他旁听人员,南方都市报等多家媒体云集审判庭,庭审延续至7月10日下午,在法庭调查即将结果时,公诉人突然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被合议庭批准延期。一个月后,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的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了起诉,案件的发展变得扑溯迷漓。

  再起诉,原告人要求不公开,庭审持续五天之久

  2003年9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将该案起诉至宝安区人民法院。宝安法院组成了以刑庭副庭长连军怀为审判长、熊向东、刘澄宇为审判员的合议庭,审理此案。宝安检察院派出了主诉检察官张雪萍和优秀公诉人、检委会委员宋丽为本案的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宝安树燊厂提出不公开审理的请求,辩护人有四人来自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该所派出了陈源根、方山、陈韦安、杨崇新等四名律师分别担任方顺龙等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第二被告林耀章则聘请了华东政法学院法学院的副院长、法学教授、上海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王俊民律师担任辩护人,向小祥则聘请了全国模具协会副理事长、上海交大机械自动化系主任教授吴公明担任辩护人,还有上海大道律师所、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的几位律师。控辩阵容超强“豪华”,只可惜宝安区人民法院批准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宝安树燊厂不公开审理的请求,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审理,否则,公众将欣赏到一场高水准的、高层次的审判过程。

  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再次起诉,补充了一份重要证据即由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宝安树燊厂的爪链生产技术是非公知技术,其它证据在第一次起诉时已提交法庭。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围绕宝安树燊厂的技术信息(即爪链的生产方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六名被告人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及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给宝安树燊厂造成了重大损失的问题,向法庭出示了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科技查新报告、评估报告等形式的三组共54份证据,拟证实方顺龙等六名被告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

  1、潘国基的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

  2、宝安树燊厂所生产爪链的技术具有实用性,并且潘国基对该技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3、被告人林耀章以利诱手段获取宝安树燊厂潘老板的商业秘密;向小祥、黄应中、李启兵、李如润违反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方顺龙明知或应知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4、宝安树燊厂所拥有商业秘密被侵犯后所造成的损失为1160万元。

  公诉人认为,这些证据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了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219条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宝安树燊厂依据公诉人所指控的事实,要求判令六名被告人及上海流行饰品厂、上海宏艺五金饰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有关报刊上公开道歉,并连带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60万元的赔偿责任。

  针对公诉人的指控,六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全部做了无罪辩护并分别就潘国基的诉讼地位;宝安树燊厂的生产方法是否是非公知技术;是否采取了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该行为是否给被害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中心共同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是否能够做为证据使用及侦查机关委托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被侵犯商业秘密1160万元的经济损失是否成立等问题展开了相当激烈的质证和辩论。庭审从2003年10月27日至10月31日,持续五天之久,破宝安法院个案庭审时间历史记录。

  宝安法院细评公断,六名被告人被当庭无罪释放

  合议庭观点:

  1、《司法鉴定书》在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在实质内容上不具有说服力;

  2、《资产评估报告书》不真实、不合法、不客观,不能采信;

  3、被害人未对自己的技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4、四名工人对受害人的技术信息无保密义务;

  5、潘国基的诉讼地位不明。

  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依据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六名被告人必须具有侵犯被害人的商业秘密的共同故意;在犯罪客观方面,六名被告人必须实施了刑法所列举的侵犯被害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且本案为结果犯,因此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必须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在犯罪客体方面,本罪的犯罪构成要求犯罪对象必须是商业秘密,因此为确定犯罪客体是否受到侵害,首先必须确定被害人的技术信息是属于商业秘密,因此,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结合刑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本案有三个核心问题需要解决:

  (一)本案所涉及的被害人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二)六名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如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侵犯被害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六名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

  关于本案所涉及的被害人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

  《刑法》第219条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针对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法院认为:

  1、关于被害人的技术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的问题。公诉机关为此出示了《司法鉴定书》和《科技查新报告》二份证据,其中最核心的是由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该鉴定认为被害人的爪链模具技术有多个技术点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对于此份鉴定,合议庭认为存在两方面的问题。在法律形式要件方面,华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1、没有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2、没有完整的司法鉴定人签名;3、没有司法鉴定复核人签名;4、鉴定人资质不明。违反了司法部2001年8月31日司发函(2001)092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39条、42条之规定,存在严重的瑕疵。在实质内容方面,针对华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所认可的非公知技术点,辩方提交的由上海模具技术协会资深专家委员会五位专家出具的《专家意见书》以及模具专家丁松聚当庭的证言,都认为鉴定书所列的“非公知技术点”均为模具行业的一般技术,出庭的鉴定人郑维智也认可这一说法,只是提出这些在模具行业公知的技术和设计原理具体应用在爪链模具的设计制造上是“非公知的技术”。因此,合议庭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据此认为被害人的爪链模具技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结论过于牵强,难以令人信服。鉴于华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其在实质内容上不具有说服力。从而无法认定本案所涉及的被害人的技术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公诉机关所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是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所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该报告认为被害人的技术信息在所检文献中未见有报道,但仅据此就认为被害人的技术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明显不具有说服力。综上,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公诉机关所主张的被害人的爪链模具设计制造技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2、关于被害人的技术信息是否具有实用性且能为被害人带来经济利益的问题,因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3、关于被害人是否对自己的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问题。尽管被害人对向小祥等四名被告人有告诫行为,法院认为,商业秘密保密义务乃是一种约定的合同义务而非法定义务。潘国基及宝安树燊厂从未与向小祥等四名被告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支付过任何保密费用。因此被害人未支付任何对价,与该四名被告人并未形成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向小祥等四名被告人没有义务为树燊厂的任何技术信息保密,潘国基对这四名被告人的所谓“告诫”无任何法律意义,不能认为被害人对厂内技术工人的“告诫”是达到刑法要求的合理的保密措施。

  对于树燊厂内所挂的告示牌。法院认为,该告示牌的内容只是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的一种一般性告示,与技术信息的保密措施无关。

  综合上述分析,宝安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害人的技术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被害人未对自己的技术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侵犯的被害人的技术信息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

  关于六名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侵犯被害人商业秘密的行为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小祥、黄应中、李启兵、李如润违反商业秘密权利人有关保密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法院认为,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乃是一种合同义务,被害人未与向小祥等四名被告人签订任何保密协议或保密条款,也未支付任何保密费用,因此,即使成立所谓的商业秘密,该四名被告人并不对被害人的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也就不可能实施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更何况本案的被害人的技术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耀章以利诱手段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法院认为,林耀章是在了解到向小祥等四名被告人与宝安树燊厂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聘请该四名被告人到上海其所经营的工厂工作。该四名被告人在林耀章的工厂时从事爪链模具的开发、维修工作,虽然薪水较高,但也只是具有较高的劳动技能的技术工人的正常的劳动报酬。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年终分红”也是民营企业在盈利后常见的对职工的一般性奖励,并无特别针对这四名被告人。因此,一方面向小祥等四名被告人对宝安树燊厂的技术信息无保密义务,另一方面林耀章也未支付任何劳动报酬之外的特别利益给该四名被告人。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林耀章以利诱手段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指控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方顺龙以利诱手段及应知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法院认为,在上海由方顺龙和林耀章共同经营的生产爪链的配件厂中,被告人方顺龙虽为投资人,但工厂实际上由林耀章负责经营管理,聘请向小祥等四名被告人来上海工作也是林耀章所为。因此无法认定被告人方顺龙以利诱手段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顺龙应知林耀章等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由于公诉机关指控该五名被告人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成立,对被告人方顺龙的这一指控自然不成立。

  关于六被告的行为是否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必须是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才追诉。公诉机关用被告人的盈利来替代所谓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明显违反这一规定。退一步讲,即使是按公诉机关的做法,也因为评估报告书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也无法确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该报告的评估结果认为六名被告人的行为给宝安树燊厂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160万元;该评估报告认为宝安树燊厂经济损失难以计算,因此用上海流行饰品厂和上海宏艺五金饰品有限公司的获利来替代。对此,法院认为,宝安树燊厂属来料加工企业,这种企业性质决定宝安树燊厂只能以收取加工费的方式获得营利,其所受的经济损失也只能是加工费的损失,而上海流行饰品厂和宏艺公司的利润是经营利润,二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而且作为来料加工企业,树燊厂的进口原料和出口制成品均属海关监管货物,其数量、价格均有据可查,因此以上海流行饰品厂和宏艺公司的获利来替代宝安树燊厂的损失明显不合理。侵犯商业秘密罪在侵犯知识产权这一章的各个罪名中唯一规定要用“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为前提的,而且,用侵害人的获利替代被害人损失在一般情况下是有前提的,也就是说只有在对被害人的损失无法计算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无论从立法精神上看还是从本案被害人损失能否评估或公诉机关提供的评估报告看。深圳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作为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而且在关联上有严重缺陷,其评估结论合议庭不予采信。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六名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

  法院同时查明,宝安区公明镇塘尾树燊五金首饰厂是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塘尾村经济发展公司与香港树燊五金首饰厂合作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特准营业证号为001292,负责人为麦均荣。宝安树燊厂是以刑事诉讼的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进入到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而起诉书中指称潘国基为被害人且公诉机关认为生产爪链技术是潘国基的商业秘密。但是本案中,潘国基参加庭审时身份是被害人(原告人)单位负责人,但从工商登记材料来看,宝安树燊厂负责人应是麦均荣,故被告人的辩护人当时均对潘国基出庭的身份表示异议,并要求法庭核查其身份。潘国基提供香港公司的资料来看,也未能证明其是香港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没有查清树燊厂与潘国基的关系,即使存在爪链技术的商业秘密,也会有所有权权属不明情况产生,从而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宝安法院还认为:宝安区公明镇树燊五金首饰厂的民事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另行依法裁定处理。

  2003年12月16日下午,宝安区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公开审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顺龙、林耀章、向小祥、黄应中、李启兵、李如润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方顺龙、林耀章、向小祥、黄应中、李启兵、李如润无罪。

  随后,被关押近两年的六名被告人被当庭释放。六名重获自由的被告人面对记者的采访,只说了一句话“法律是公正的”。

  两名公诉人没有参加当天的宣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1160万元的索赔请求亦被宝安法院当庭裁定驳回。

  据悉,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对宝安区人民法院的无罪判决不服,已经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判决对完善企业商业秘密的管理有积极意义。

  如何既保障掌握了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的劳动权利,又保护了企业的商业秘密不被泄露,一直是企业界不断探索的问题。近年来,深圳各企业间或和外地企业之间因相互窃取商业秘密而争夺人才的事件时有发生,随着企业的不断发展,市场竞争的加剧,企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商业秘密的保密应有更完善的措施和更强的法律意识,尤其是深圳的高新技术企业比较多,所以,此案的判决对提高深圳企业和员工在这方面的法律意识,具有积极的意义。

2003年12月16日作者:杨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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