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俩“毕卡索”在京对簿公堂

发布时间:2015-05-14 21:2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围绕着“毕加索”商标,上海市两家文化用品公司已缠斗数年。最近二者再次展开一场商标纠纷,而此次双方将战场转移至“毕卡索”商标上。因认为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艺想公司)在钢笔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毕卡索”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麦吉毕卡索Mic Picasso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帕弗洛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后,艺想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日前,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被诉裁定。 据了解,被异议商标为第6840736“毕卡索”商标,由艺想公司于2008年7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钢笔、墨水等商品上。 法定期限内,帕弗洛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在异议申请未获得支持后,帕弗洛公司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帕弗洛公司表示,被异议商标“毕卡索”与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麦吉毕卡索Mic Picasso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艺想公司将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具有恶意,系不正当竞争行为。 据了解,引证商标为第1305405号“麦吉毕卡索Mic Picasso及图”商标,由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提出注册申请,后被核定使用在第16类笔记本、手册、书签、照片等商品上。 在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后,艺想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艺想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钢笔等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毕卡索”,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麦吉毕卡索”,引证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完整包含了被异议商标,并且二者含义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文具类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了解,该案并非帕弗洛公司与艺想公司的首次交锋。早在2008年,帕弗洛公司就曾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艺想公司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商品不是知名商品,原告商品的名称、装潢为其特有的名称、装潢;原告注册成立在先,经过数年经营已形成一定规模并形成相应的消费群体。法院据此一审判决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原告、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结果,相继提出上诉。2010年6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维持原审的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毕加索”系原告使用在钢笔上的商品名称。由于毕加索钢笔的商品名称并非属于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且原告使用在先,故“毕加索”为其经营的钢笔的特有名称。 法院同时认为,原告使用在钢笔上的装潢既美观新颖,又具有独特性与实用性,色彩与文字的组合运用,使商品包装色彩明丽,商品标识清晰明了,能吸引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且该装潢形式有别于在先同类商品的装潢,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为其商品的特有装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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