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智库 > 商标权保护 > 典型案例 > 正文

首件司法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应归属何家?

发布时间:2015-05-14 21:28商业秘密网

首件司法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应归属何家?----有爆料称江西仁和集团的“妇炎洁”商标才是首件《中国驰名商标》杂志记者 刘霄燕

自今年4月份以来,蒙牛“酸酸乳”因为其国内首件司法认定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身份受到了乳品行业及众多媒体、专家、学者的颇多关注。一时间,质疑声、赞同声四起。而被告河南安阳白雪公主有限公司的上诉更使得争论再次陷入白热化。在此关键时刻,记者却又在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由该院知识产权庭认定的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仁和集团)的“妇炎洁”商标才应是我国首件由司法认定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妇炎洁”较“酸酸乳”提前一个月被认定2006年8月,记者赶往江西对这一信息进行核实、确认。在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记者见到了由该院知识产权庭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05)宜中民三初字第24号,该判决书上所标明的审结日期为2006年3月9日,较蒙牛“酸酸乳”一案的审结日期4月19日提早了一个多月的时间,而在该案中被告并没有提起上诉。也就是说,我国首件司法认定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确应该是江西仁和集团的“妇炎洁”商标而非蒙牛“酸酸乳”商标。据了解,“妇炎洁”系江西仁和集团麾下的子公司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康美公司)主打的拳头产品。早在2004年,康美公司就曾发现浙江省仙居县佳诺药剂厂所生产的妇科外用洗液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与其“妇炎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的包装、近似的装潢,并大量投放市场进行销售。2005年10月份,康美公司又在江西省樟树市济民药店中发现了由该药剂厂生产的“妇炎洁”新一代抗菌洗液侵权产品,康美公司于当月20日就此事向当地工商局进行了举报。遂后,康美公司又以侵犯商标权和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为由对佳诺药剂厂和济民药店业主敖茶如提起民事诉讼。2005年11月8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在公开审理期间,原告康美公司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一、公司的主打产品“伊康美宝”牌“妇炎洁”系列产品自1999年就获得了由江西省卫生厅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二、公司曾于1999年10月22日、2002年7月18日两次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药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商标局)申请“妇炎洁”文字注册商标,但均因商标局认为该商标命名不具有显著性而被驳回。2003年7月2日,公司又以其开发生产的“妇炎洁”产品早在1999年就已经投入市场,申请的商标通过长期而广泛的使用,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已具有显著性且便于消费者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5年5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议后认为,申请商标“妇炎洁”指定使用在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该文字组合对特定商品的功能有一定的描述性,但申请商标文字不是汉语里的固定搭配词汇,且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表明,“妇炎洁”作为申请人开发生产的医用保健品的商标,通过在市场上的实际使用及广告宣传,已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遂决定,对申请人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妇炎洁”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并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但因在公告期间,有他人提出异议,商标尚处于审查之中。三、自2005年7月始,公司将“伊康美宝妇炎洁”及其图形分别向法国、印尼、日本、韩国以及我国的香港、澳门、台湾等十八个国家和地区提出了注册申请,且已在缅甸国获得商标注册证,而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申请亦处在审查或公告之中。四、2001年2月3日,由公司自行设计的180ml型瓶子获国家专利局外观设计专利。到目前为止,公司为了保护自己创立的“妇炎洁”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已就“妇炎洁”系列产品的内包装瓶、外包装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并获得了13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件防伪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五、自2000年以来,公司为扩大“妇炎洁”系列产品的影响力,进行了大量及广泛的广告宣传,仅通过电视广告投入的费用累计就达20144.45万余元。特别是近三年来更是持续、大范围地分别在各级报纸、电视台进行了大范围的广告宣传。与此同时,公司还在河北、广东、山东等十几个省、市对“妇炎洁”进行了户外路牌广告、墙体广告、车体广告等多种形式的宣传。由付笛声、任静夫妇代言的、以歌曲《知心爱人》为音乐背景的“我用妇炎洁,洗洗更健康——仁和药业”的电视广告词让人产生了强烈的视觉和认知度。六、公司所生产的“妇炎洁”洗液系列产品由于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增强,其产量、产值不断上升,特别是近三年来,上交国家的税收成倍增长。2003年产品产量为23.945万件,年销售收入为1.8292亿元,上缴税收732.35万元;2004年产品产量为47.66万件,年销售收入为3.0198万元,上缴税收为2007.91万元; 2005年前11个月产品产量为98.52万件,年销售收入为5.1206亿元,上缴税收4806.16万元,并实现海外销量0.10万件及销售收入192.07万元。目前,“妇炎洁”产品已在全国建立起了销售网络,2000余名营销员遍布全国各地,各项综合指标在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七、公司“妇炎洁”洗液在1999年获江西省优秀新产品奖、2001年分别获得江西市场倡导绿色消费质量跟踪合格产品和由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国家权威检测合格证书、2003年被江西省名牌产品;“伊康美宝”在2001年12月和2005年4月被评为江西省著名商标等等。八、因公司生产的“妇炎洁”系列产品知名度高、产品质量好,一些仿造、假冒现象时有发生。自2002年以来,对“妇炎洁”及其特有包装、装潢的非法侵权行为先后有25次被各省、市工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查处,而且有2人还受到了刑事处分。九、在2005年9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二天堂制药有限公司的侵权案中,法院已判决康美公司的“妇炎洁”系列产品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十、被告佳诺药剂厂生产的180ml“妇炎洁”与公司生产的180ml“妇炎洁”在瓶型、瓶盖、规格及外包装、装潢上都极为近似。康美公司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4条关于驰名商标认定条件的规定,其“妇炎洁”未注册商标已经在事实上成为了驰名商标,要求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佳诺药剂厂和敖茶如对康美公司所列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但敖茶如辩称,他并不知道自己所销售的“妇炎洁”产品是侵权产品,而他所购买的佳诺药剂厂的“妇炎洁”产品均有合法手续,因而在此案中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法庭调查后认为,原告康美公司和被告佳诺药剂厂所生产的“妇炎洁”均属于卫生用品,但原告的未注册商标“妇炎洁”自1999年连续使用至今,其商品名称在卫生用品上享有最先使用权。虽然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妇炎洁”文字商标因遭他人异议而至今未能注册,但本案的在案证据已经证明了被异议的“妇炎洁”商标在经过原告的实际商业使用后已产生了显著性的事实,其在消费者心中产生了很强的认知度,已形成了特定的市场含义。另外,由于长时间、大面积的广告宣传攻势,使得未注册商标“妇炎洁”在消费者心中的认知程度甚至超过了其注册商标“伊康美宝”,更使得消费很容易地会将“妇炎洁”与“康美公司”、“仁和药业”联系起来。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已确定了“妇炎洁”具有商标的显著性,这种对商标的显著性的认定具有权威性,可作为本案的主要参考依据。因而,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第3条、第6条第(一)项及《商标法》第13、14条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原告康美公司“妇炎洁”洗液产品未注册“妇炎洁”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并依法进行保护。法院同时认为,被告佳诺药剂厂明知原告的“妇炎洁”洗液产品十分驰名并畅销,却依然采取“傍名牌”、“搭便车”的手段,生产与原告名称相同的“妇炎洁”洗液产品,仿冒了原告未注册商标“妇炎洁”及其产品的包装、装潢,足以造成混淆误认,据此,应认定被告佳诺药剂厂对原告已构成侵权。而本案另一被告敖茶如因其主观上并没有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且樟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对其进行了查处,故其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妇炎洁”此前已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据仁和集团法务部部长付德平介绍,在未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之前,康美公司“妇炎洁”已被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虽然在当时“妇炎洁”就已经符合了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但由于企业对知识产权的认识不足,并没考虑到以商标的形式对产品进行保护。2005年4月,在厦门举办的中国第53届药品交易会上,仁和集团的工作人员偶然发现广东确正药业公司正在进行“芙康”牌“妇炎洁”产品的招商活动,而他们的产品在外包装及装潢上与本集团所属康美公司所生产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产品极为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在选择上的混淆。后经查证得知,“芙康”牌“妇炎洁”产品是由广州二天堂制药公司出品、确正药业公司总经销的,而这一产品的销售触角后来竟然延伸到了“伊康美宝”牌“妇炎洁”产品的大本营——樟树市。康美公司提出,“妇炎洁”三个字是该公司早应用于卫生用品上的,是其独创的名称,而且自1999年起康美公司就开始持续使用“妇炎洁”这个名称。同时,为将“妇炎洁”打造成全国知名商品,公司还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如今“妇炎洁”三个字已成为康美公司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明显区别于其他公司的同类的产品。当时负责审理此案的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事实进行调查了解后认定,“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产品属知名商品,“妇炎洁”是康美医药公司生产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和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和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判决被告二天堂制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仿冒、伪造原告康美公司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产品。几被侵权  企业苦不堪言其实,自“妇炎洁”问世不久,康美公司就开始应对各种各样的侵权官司了,如今,几十起侵权行为已经让企业费尽了心思。而在仁和集团法务部,记者也注意到,几十件假冒产品摆在那里几乎可以开一个研讨会了,看起来让人很是触目惊心。就在同广州二天堂制药有限公司打官司期间,康美公司实际上还在同时打着另外一场官司,而这场官司打得则是格外艰难,历经了两案四审才得以尘埃落定。自2005年3月份以来,康美公司陆续接到陕西、山西、河北等地市场的信息反馈,称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天佑公司)生产的“佑美”牌“妇炎洁”洗液的包装盒及宣传单上均使用了“妇炎洁”表达商品名称,且故意突出使用了“妇炎洁”三个字,使得普通消费误认为该公司是康美公司的控股或参股企业,进而误认为“佑美”牌“妇炎洁”洗液是“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的更新产品,对康美公司“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冲击很大,属明显的侵权行为。2005年6月8日,在康美公司 的请求下,省、市、县三级工商局联合对天佑公司进行了突击检查,当场查封“佑美”牌“妇炎洁”洗液包装箱50套。2005年7月,江西省婺源县工商局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认定天佑公司“佑美”牌“妇炎洁”洗液仿冒和侵犯了康美公司知名商品“妇炎洁”的特有名称,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其作出了相应的处罚,然而,很快,天佑公司就对婺源县工商局向婺源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指出“妇炎洁”并非康美公司独家首创,而是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于1993年首创,并于2004年成为知名商品,“妇炎洁”早已成为通用名称,不是任何商家的特有名称。而8月24日,康美公司的所在地樟树市的市场上也出现了该公司的侵权产品。2005年11月,婺源县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消了婺源县工商局对天佑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婺源县工商局不服,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此时,康美公司也以天佑公司仿冒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为由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05年10月25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天佑公司立即停止仿冒“妇炎洁”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全部库存的“佑美”牌“妇炎洁”洗液外包装盒、内包装瓶罐和侵权产品,并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场的侵权产品,消除负面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对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这一判决,天佑公司同样没有接受,而是选择了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为避免对同一事实的不同认定可能造成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2005年12月8日,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示,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了由婺源县工商局提起的行政诉讼的二审审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卫生部的《消毒管理办法》和《消毒产品分类目录》,康美公司所生产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是属于卫生用品类的皮肤、粘膜卫生用品中的抗(抑)菌洗剂中的抑菌洗剂。而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妇炎洁泡腾片”是药品,与卫生用品是有区别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类似商品及认定类似商品的规定,参照国家工商总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康美公司是在卫生用品上最先使用“妇炎洁”这一名称的事实。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指出,“妇炎洁”按照一般的字面理解,并没有特别的含义,从相关的卫生用品行业丛书和天佑公司举证的国家药品标准目录上看,都没有这三个字的组合,江西省卫生厅给天佑公司和康美公司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上的项目均为“卫生用品;皮肤粘膜卫生用品”。如不是直接表示产品的成份、性能、用途的名称都不应作为通用名称。而且抗(抑)菌洗剂是由多种主要成份组成的,其名称不具有单一性,事实上目前市场上的此类洗剂已有多种名称。“妇炎洁”这一名称也不具有垄断性。康美公司在卫生用品上使用的名称“妇炎洁”是商品名,不属于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在1999年刚推向市场时,“妇炎洁”这一名称的确是缺乏显著的区别性特征,但是在经过了康美公司多年连续的排他性使用后,其在广大消费者心中与康美公司、仁和集团的知名商品产生了特定的联系,成为了识别康美公司、仁和集团产品的重要标志,因此应该说现在的“妇炎洁”已获得了特别含义,构成了竞争法意义上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对于天佑公司提出的如果“妇炎洁”是特有名称,则康美公司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就不符合卫生部的命名规定一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解释说,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第2条明确指出:“本规定适用于保健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产品等由卫生部审批的健康相关产品”。那么,适用该规定有两个条件,一是属于消毒产品,二是应由卫生部审批,而康美公司和天佑公司的产品均是由江西省卫生厅批准的,不需要卫生部审批,故讼争的“妇炎洁”洗液不适用该命名规定。即使适用该规定,从《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和《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本身来看,也不是绝对化的,“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的命名方式也允许有例外:“有多种消毒或抗(抑)菌用途的消毒产品在命名时可只标注品牌名和属性名”。而且卫生部的规定是2001年以后出台的,康美公司的产品在1999年就已投放市场,该规范不具有溯及力。2006年1月2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天佑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卫生用品抗(抑)菌洗剂上使用“妇炎洁”作为商品名称,并不得进行广告宣传,销毁现有库存“佑美”牌“妇炎洁”洗液的全部外包装盒、内包装罐和侵权产品;天佑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康美公司“伊康美宝”牌“妇炎洁”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赔偿康美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2006年7月10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之作出终审判决,婺源县工商局胜诉。至此,这起诉讼在几经波折后终于拉下帷幕。不过,也正是因为这场艰难的诉讼,加上后来依然在不断地发生着的侵权行为,才使得仁和集团和康美公司意识到企业应该进一步加大对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这也才有了后来诉讼中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诉求。用付德平的话说,仁和集团是在不断地反侵权的斗争中意识到了知识产权的作用的。相关链接:何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知名商品是行政机关或审判机关在处理个案中认定 法律事实。法院在认定知名商品时应当遵循个案认定、综合判定的原则,在具体的案件中通常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系争商品的知悉程度,该商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时间长短、销售金额和市场占有率,以广告及其他方式宣传系争商品的资金投入、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系争商品在权威性评奖、评优中获奖记录等因素,在此基础上综合判断。商品的名称是对商品的一种称谓,有通用名称与特有名称的区分,通用名称是泛指所有同类商品的名称,不能将同类商品中的此商品与彼商品区分开来。特有名称则是个体商品独有的称谓,这种称谓能够将同类商品中此商品与彼商品区分开来。特有名称并非依法定程序取得,而是通过使用产生了显著性,使相关公众将该名称与特定的经营者的知名商品自然联系起来,从而达到区分同类商品的“特有”性。在认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时,通常应考虑以下因素:1、该名称一般应当具有独创性或在该类商品中最先使用,或者虽然不属最先使用但通过经营者的商业动作和营销策略,使该名称从不知名到知名、从不显著到显著,具有了新的特定的含义;2、具有显著性与通用名称可区分。该名称未直接表示商品的成份、功能、用途,在相关行业或产品目录或百科全书中并无该产品名称,该 名称在某类商品中不具有垄断性;3、相关公众是否将该名称和商品的来源产生联想。如果通过经营者的使用使相关公众一看到该名称就知道是某一特定厂家的特定品牌(不一定要知道厂家的确切名称),就可以认定该名称具有“特有”属性;4、经营者自使用该名称以来是否一直在排他性使用,通过合法有效的管理未使该名称淡化,由特有名称转化为通用名称。

(作者:,来源:)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